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契約書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諭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創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負責聯繫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每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須先登載在收款手冊上,並於每日收款後,將收得之貨款繳回給創宇公司之會計,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諭誠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業務職務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故未將收取之貨款計入收款手冊內,且未依規定將貨款交回創宇公司而供己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4,401元,劉諭誠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創宇公司向客戶催款,始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宇公司代表人 謝証倫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諭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19、126頁),復經證人謝証倫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9至51、67至69頁)、證人即創宇公司職員 廖安琪 於偵查中(偵一卷第67至69頁)證述明確,並有對帳單(偵一卷第9頁)、被告承諾書(偵一卷第11頁)、本票影本(偵一卷第13頁)、創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於創宇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創宇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利用在告訴人創宇公司擔任業務之機,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共85萬4,401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創宇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創宇公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經發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承諾創宇公司會全額賠償,且有先返還告訴人創宇公司50萬元,此有被告之承諾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頁),然嗣後即未再依約償還餘款,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創宇公司以35萬4401元重新達成和解,現已再給付創宇公司12萬元,剩餘款項則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可資憑考(本院卷第135頁),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經通緝始到案,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創宇公司達成和解,目前已償付告訴人創宇公司62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償還,此有被告承諾書、和解契約書存卷可佐(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具悛悔實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創宇公司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書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共計85萬4,401元,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告訴人創宇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已返還62萬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62萬元之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創宇公司,是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剩餘之差額23萬4,401元,既仍未返還被害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予告訴人創宇公司,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