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金花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李全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全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卷第9-13、14-
17、23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有觸碰「聲請人身體」且車輛已有搖晃等情,故被告必然知悉上情,即使有所懷疑,亦應下車察看是否肇事或有人員受傷,倘僅以肇事者「主觀認知」為據,將使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已自承有發生肇事結果之事實,不論被告車輛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皆明知聲請人因車禍倒地之事實無疑;況任何車輛之設計如有發生碰撞,駕駛人必然有感,被告明知有碰撞且發生「肇事」及聲請人有發生受傷之事實,應已構成肇事逃逸之嫌,原處分謂被告不知碰撞腳踏車之認定,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㈡再者,肇事逃逸並不以發生碰撞為必要條件,車輛之駕駛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本案被告可由「照後鏡」或「右側照後鏡」探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即便車輛未碰觸告訴人腳踏車,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腳踏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悖於常情,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經過聲請人後,聲請人始往內側偏行,且聲請人身體與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腳踏車前輪再碰撞 陳政義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過程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持續前進,畫面雖有搖晃,但並未有何明顯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佐以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後側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未察覺雙方發生碰撞而逕行駛離,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除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由略以:第三人陳政義供稱:聲請人的腳踏車是警察請伊牽到路旁,伊發現聲請人腳踏車手把兩側都有掛蔬菜,後方又載了一箱蔬菜水果,很重,且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無碰撞聲請人等語,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並無車損,是依當時被告、聲請人、第三人陳政義之相關聯位置,被告實難察覺有撞到聲請人之事,其未有任何反應當屬自然,所辯未涉犯肇事逃逸者應為可信,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檢察官已認定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車輛已有搖晃,故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碰撞一事必然知悉,即使有所懷疑,亦應下車察看是否肇事或有人員受傷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並無看見聲請人自何處來,
係事後公司通知,伊方知有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見112年度發查字第9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子已經過,皆無看見聲請人,且伊並無感覺到有碰撞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1頁】,而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前進,未見有何明顯減速或煞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37頁】在卷足憑。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確已察覺其駕駛之車輛與聲請人身體、甚或是聲請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可能之反應或係稍微減緩車速以便察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或係因畏懼可能擔負之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然依臺中地檢署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減速、煞車或加速離去之情,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之駕駛行為並未有何異常之改變,則其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即非不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車沿惠中路3段往大墩十
一街方向行駛,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就打左轉燈行駛進入內側快車道等語(見發查卷第13頁),核與陳政義供稱:伊當時要路邊停車,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相符,而陳政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停駛於快、慢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上圖),是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行駛視線注意力多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或行進方向之路況,故被告既欲向左偏駛進入內側快車道,衡情其應注意左側後視鏡中有無來車,且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錄攝到車禍聲響,車禍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前行,並向左側行駛進入內側快車道時,既未見與聲請人身體或腳踏車發生擦撞,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被告因此未將目光始終集中在右側後視鏡,故而未察覺聲請人倒地之事實,亦非無可能。
⒋此外,被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後側車身並未發現明
顯刮傷、痕跡或車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61-67頁)附卷可參,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亦表示:確實看不太出來那裡有擦痕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雖與聲請人發生擦撞,但力道應甚輕微,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使用之交通工具分別為營業遊覽大客車與腳踏車,二者無論係車體重量、車型大小及車身高度皆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其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聲請人時,因未造成被告車輛之異常震動或發出聲響,以致被告未察覺已擦撞到聲請人,亦無悖於常情。故代理人稱任何車輛之設計若有發生碰撞,駕駛人必定有感等語,實乏所據,礙難採憑。
㈡至代理人稱如車輛駕駛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即
可認定被告有肇逃之事實,並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為據。然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肇事結間有無因果關係,衡與被告是否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要件,誠屬二事,且本罪之成立,仍應以行為人對交通事故及人員傷亡之事實已有所知悉或預見(詳如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非謂行為人駕駛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可逕認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代理人前開所述,殊嫌率斷;況且,其所援用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之迥不相同,該案中亦無「車輛駕駛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被告有肇逃之事實」之結論,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已
認識或預見「肇事」之事實,實非無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主觀上知悉上情而即於逃逸之故意為之,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罪嫌,詳護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方星淵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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