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被告陳冠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起至翌日(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 林廷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廷翰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冠宇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廷翰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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