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犯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被告李明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陳鴻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鴻俊因而受有傷害(李明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61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車籍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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