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蔡振榮 相對人 李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77萬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70萬5000元,准予返還。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間擬對相對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而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7萬5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嗣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9348萬元,故聲請人再向鈞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5170萬5000元擔保金。又兩造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第一、二審法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即撤回前開108年司執全字第4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向鈞院聲請以112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上開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而前揭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執行程序撤回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向鈞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損害賠償事件,惟該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提出相關裁判、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4177萬5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書),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實施假處分程序;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增加擔保金額5170萬5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嗣系爭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亦據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19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即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系爭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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