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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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本案
侵入住居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
關係,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任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双連潭9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是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甘分手,曾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甲○○涉犯疑似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同年度偵字第1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知甲○○無再與其交往之意,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數度聯絡甲○○未果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甲○○同意,趁機侵入甲○○居住○○○市○區○○○街0000號住宅大樓大門後,走樓梯間至4樓甲○○承租之套房外,適甲○○開套房門準備外出,見丙○○在門外驚嚇蹲在房內地上,丙○○即進入房內扶起甲○○要求復合,甲○○要求其離開,丙○○始於同日19時10分許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現場錄音檔及譯文、住宅租賃契約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同年度偵字第116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業已侵入大樓大門、樓梯間,直至4樓告訴人套房,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在上開大樓內,前後達約20分鐘之久,係其無故侵入住宅狀態之繼續,不另為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01日
書記官張惠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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