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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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網路帝國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明知「虛擬光碟」程式軟體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年底某日,在其經營之上開網路休閒館內,未經東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程式軟體於其所經營之二十八臺電腦主機內,而利用該程式可節省電腦硬碟空間及速度之功能,供其他不特定電腦程式套用,侵害東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二十八臺。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東石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東石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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