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明奇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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