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損壞,須以該物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住家之鐵門遭被告以不明物體敲打及腳踢導致凹陷,依卷附照片以觀,該鐵門係車庫之電動鐵門,鐵門上雖有數處輕微凹陷,然並不妨礙鐵門之升降及防盜功能,亦即鐵門之一部或全部並未喪失功能,故尚未達所謂損壞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故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應判處無罪,爰不經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