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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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伊向其上包山度士公司承包台北市大安區基隆河整地工程中金泰段之預捲混擬土部分之工程,急須砂石供應為由,而與自訴人乙○○簽訂西螺地區粗砂供給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應以山度士公司董事長 杜西雄 之支票支付砂石貸款,乙○○亦因甲○○係以此票據信用甚佳之支票支付貨款,始同意與之訂約供貨。乙○○乃依約每隔數日供應西螺地區砂石一批,而於每月五日向甲○○請款,依約甲○○須於每月十五日前付款。初雖正常付款,詎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明知山度士公司並未遲延給付工程款,其已收受杜西雄之支票,本該依約以杜西雄之支票支付乙○○之砂石款,其竟向乙○○詐稱:山度士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暫以第三人 陳正義 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初之支票付款,待山度士公司交付杜西雄支票,即會以杜西雄之支票支付云云,騙使乙○○繼續供應砂石。乙○○不知有詐,且以該工地之工程似仍正常在進行,因之陷於錯誤,乃同意繼續供應砂石。八十三年初陳正義之支票退票,甲○○仍以尚未領得工程款而要求乙○○將應收之貨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元展期,且保證於山度士公司支付工程款後即會如數支付砂石貸款,另再簽發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乙○○以擔保付款及利息損失,而取回陳正義之支票,嗣即逃逸無踪。經乙○○向山度士公司查詢該工程款發放情形,得知甲○○已將全部工程款領訖,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因經營不善虧錢,才無法給自訴人砂石款,因伊與自訴人是以米方來計算砂石,可是伊預拌廠是以重量來計價,結果伊算錯,加以伊預拌廠的車壞掉,預拌的混凝土不足,所以請不到工程款,以致無法支付最後之砂石款,伊如有山度士杜西雄的票,伊就會給自訴人,伊領得最後一張杜西雄的票,伊也付給自訴人云云。
二、惟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之帳冊影本所載,被告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給付自訴人山度士公司杜西雄之支票四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三日、十五日)外,並未再以山度士公司杜西雄支票付款。又依被告所提出自訴人供應砂石之數量及其應給付金額之計算表所示,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所供應之砂石米數為一七二五米,金額應為一.0一七.七五0元,高於十一月之一一一七米金額為六五九0三0元,足見被告十二月所需之砂石遠高於十一月份,被告之工地工程仍在進行,被告可向山度士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山度士公司杜西雄之支票信用甚佳,如同現金,山度士公司未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領取山度士公司之工程款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其既已領取其上包之工程款,竟不支付其下包即自訴人之工程款,顯見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無意支付自訴人工程款,而以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支付搪塞,於該支票退票後,以本票挽回,迄今無意清償,被告雖辯稱:伊因計算錯誤而虧本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外,且以被告與自訴人係按月結算,依前揭計算表所示,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即供應被告砂石(但未正式簽訂本件契約),其每月結算時即可知盈虧,豈有結算四、五次之後,猶不知其計算錯誤,其竟猶然繼續向自訴人定貨,按依本件契約,自訴人供應被告之砂石量並未確定,係被告有需要,向自訴人叫貨,自訴人即無限制供應,不得使被告無砂石可用,須用多少砂石,全由被告決定,有被告所是認之本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如被告發現計價錯誤,有虧損情形,其自可減少或停止要自訴人供應砂石,或向自訴人開誠布公,說明困難,重新估價,惟被告從未向自訴人表示其計價錯誤,尚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增加砂石需求量,足見被告所辯其因計價錯誤而虧損,致無法給付砂石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既無虧損之事證(依自訴人所述,依其為業者之經驗,依其所供應之砂石量及被告所承包工程之規模計算,被告至少獲利在數百萬元)其又已自其上包山度士公司領取工程款,其竟未依約以山度士公司董事長杜西雄之支票支付自訴人砂石款,而改以他人票信不佳,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支付,退票後,經自訴人向被告求償,被告改以本票搪塞拖延,嗣且逃逸無踪,顯見被告於未杜西雄支票付款時,即無意付款,其竟以其上包尚未支付工程款云云為由,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供應砂石,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詐欺自訴人砂石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