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名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雀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丙○○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十六樓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之星公司)稱有顧客欲購祖母綠,欲向東方之星公司借用,東方之星公司不疑有他,乃借其十三‧0五克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之祖母綠一顆,迨 潘女 取得上開祖母綠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支票乙張以為擔保,並於銷貨通知書上簽收支票後,然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而退票,潘女竟未經東方之星公司同意在上開名雀公司地址出售上開祖母綠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潘女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告訴人借兩顆七‧一四克拉,價值七十八萬元之祖母綠,並稱有顧客看貨云云,詎 潘女復 於出售上開二百八十二萬元之祖母綠後十日左右未經東方之星公司同意於名雀公司將上開價值七十八萬元之二顆祖母綠出售予同一顧客,將上開三顆祖母綠侵占入己,,故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東方之星公司稱有顧客欲購祖母綠,東方之星公司乃借十三‧0五克拉之祖母綠一顆予伊,並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同價額支票作擔保,以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東方之星公司借兩顆七‧一四克拉價值七十二萬元祖母綠並出售予同一顧客之事實,惟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東方之星公司於交貨於伊後,聽信傳言,片面認為伊債信不佳,遂要求伊於支票屆期前須歸還祖母綠,但伊確實已將祖母綠售予客戶,且已收受客戶支付祖母綠之訂金一百三十萬元,故於東方之星公司反悔令伊須交還祖母綠時,伊多次與客戶協調,客戶表示須交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歸還,為此兩造才會於伊支票屆期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伊向東方之星公司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交予客戶後,才至客戶鑲工師傅處取回祖母綠,故伊所為絕無侵占,係肇因於東方之星公司於伊票期屆至前,即恐懼伊日後會退票,而令伊取回已出售予客戶之祖母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可資佐參,換言之,如依據契約關係,該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者名下,而該持有者事後不依契約約定返還時,因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之物,非他人之物,故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發生,並不能成立侵占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據證人甲○○證稱:「八十八年時,我和被告先生比較熟,辜先生那時來找我,因為乙○○和東方之星公司比較熟,東方之星公司賣了一個綠寶石給被告,價值大約三百多萬元,之後東方之星公司老闆很擔心,因為外面傳說被告信用不好,想要取消交易,後來經過乙○○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不肯,因為她說她已經賣給別人,且收了訂金‧‧‧‧調解結果,是由東方之星公司借一百三十萬元給被告丙○○,被告再把寶石還給東方之星,當初我們是講說報錯價,應該是五百多萬元,外務報成三百多萬元‧‧‧那是先借給被告賣,被告已經找到買主以後,他們再議價,然後才開票給東方之星‧‧」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我們一般大件的珠寶都是先用寄賣,在一、二星期找到客人以後,再議價,議價後,看約定,再開票,他們情況也是如此,東方之星公司拿票回去以後,可能聽說丙○○的信用不好,所以很擔心‧‧」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東方之星公司與丙○○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記載「‧‧‧乙方(即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甲方(東方之星公司)祖母綠一顆,供客戶選購,乙方並開立金額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交甲方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另又向甲方借二顆祖母綠供同一組客戶選購,乙方亦開立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三張予甲方,乙方於客戶認購後,隨即通知甲方,將開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嗣因甲方恐乙方債信有虞,委請協調人乙○○及甲○○協助,由甲方提供一百三十萬元予乙方,供乙方取回右述經客戶已付一百三十萬元訂金之珠寶交甲方‧‧‧」等字眼以及東方之星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記載「‧‧‧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甲方(即東方之星公司)將祖母綠一顆,借售予乙方(即丙○○)十天,經甲方同意後雙方議定該祖母綠之價碼為二百八十二萬元之訂金,乙方乃開立同額支票一張交甲方持有,但嗣後因甲方擔心乙方所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要求乙方返還借售之祖母綠,乙方則以該祖母綠業經乙方出售與第三人,並已收該第三人一百三十萬元之訂金,且乙方當時亦無足夠現金返還第三人一百三十萬元訂金,拒絕甲方取消交易之請求,雙方爭議因此而起。後經人調解,雙方同意由甲方無息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乙方,讓乙方將所收訂金退還第三人,取消交易,另二顆乙方向甲方借受之祖母綠,乙方亦已出售同一第三人,該交易亦由乙方與第三人取消,惟因該兩顆祖母綠未收第三訂金,故乙方未向甲方借款,而由乙方將三顆祖母綠自第三人處取回,退還予甲方,甲方則把前收乙方支票退還乙方」等語,此有協議書以及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顯見東方之星公司將三顆祖母綠先借予被告丙○○後,而丙○○找到買主後,再與東方之星商議價錢,然後在開支票予東方之星公司,故在東方之星公司答應出賣將祖母綠予名雀公司後,此時兩者之間即有讓與合意,此時所有權應移轉於名雀公司,被告將上開祖母綠出售,為處分自己之物,非他人之物,故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發生,並不能成立侵占罪,此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銷貨通知單、支票以及借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證。
五、縱上所述,事後東方之星公司後要求被告丙○○返還一百三十萬元,惟丙○○無法依約履行時,因被告丙○○並無持有東方之星公司之物行為,自無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之可能,故其後被告丙○○無法履行契約,應為單純民事糾紛,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丙○○詐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