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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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及迴覆聯、存根聯上複寫偽造之「 林美秀 」署押計壹拾伍枚均沒收。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迴覆聯、存根聯上複寫偽造之「林美秀」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姑嫂關係,均從事攤販業,為免遭警取締罰鍰過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地,因違規設攤妨害交通為警告發時,竟連續陳稱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而謊報捏造「林美秀」之身分資料供執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美秀」署押,偽造該收受通知單,並行使持以交回值勤員警,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又甲○○見乙○○以上揭方法均得免罰鍰,即起而效尤,向乙○○取得附表編號四之通知單,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處所遭警取締之時,即亦同法誆稱係「林美秀」,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美秀」署押,偽造該收受通知單,並行使持以交回值勤員警,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嗣經警察覺甲○○神情慌張,詳細盤問,始知上情,並循線查得乙○○。而二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並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又足妨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於右揭時地謊報「林美秀」年籍,於前開通知單上偽簽「林美秀」簽名表示收受告發通知,行使持以交還員警一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被告甲○○當庭連續不間斷書寫「林美秀」十次,而持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美秀」署押(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結果其二份文件之連筆方式、筆勢走向、並其他筆劃之轉、連、捺、撇筆方式完全如出一轍等情,可認所示之「林美秀」署名顯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手,均足堪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冒充為「林美秀」,謊報「林美秀」之年籍資料供執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美秀」之署押,因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美秀」之署押,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復將該單交回執勤之警員,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林美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乙○○、甲○○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乙○○家屬尚身罹重肌無力症,尚有高堂、下有年幼小兒待撫,經此刑之教訓,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其他於同份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被告簽名時複寫留存之偽造「林美秀」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均各偽造「林美秀」署押一枚)┌─┬───────┬─────┬────┬─────┬────────┐││時間│地點│事由│舉發機關│通知單│├─┼───────┼─────┼────┼─────┼────────┤│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台北市南京│違規設攤│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十二日上午九時│東路二段六│販售衣服│警察局中山│BU六七七二四○│││二十分│十號前││分局長春路│號移送聯中之收受││││││派出所│通知聯者簽章欄│├─┼───────┼─────┼────┼─────┼────────┤│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台北市復興│任意設攤│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十二日下午六時│北路、民權│妨害交通│警察局松山│BU七七三三七三│││二十分│東路口││分局民有派│號移送聯中之收受││││││出所│通知聯者簽章欄│├─┼───────┼─────┼────┼─────┼────────┤│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台北市民生│違規設攤│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十八日下午一時│東路四段三││警察局松山│BU七七四七二九│││十五分│五巷││分局東社派│號移送聯中之收受││││││出所│通知聯者簽章欄│├─┼───────┼─────┼────┼─────┼────────┤│四│八十九年七月五│台北市石牌│行人違規│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日下午七時五十│路、東業街││警察局北投│BU七九六六九五│││分│口││分局永明派│號移送聯中之收受││││││出所│通知聯者簽章欄│├─┼───────┼─────┼────┼─────┼────────┤│五│八十九年七月十│台北市石牌│違規設攤│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日下午六時三│路二段│妨害交通│警察局北投│BU七九六八七○│││十分│││分局永明派│號移送聯中之收受││││││出所│通知聯者簽章欄│├─┼───────┼─────┼────┼─────┼────────┤│六│八十九年七月十│台北市民生│任意設攤│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日中午十二時│東路四段五│(賣玩具│警察局松山│BU四七一五○四││││一號│)│分局東社派│號移送聯中之收受││││││出所│之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