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天麟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天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菲律賓籍女子SALMOEINMA.IDAO.原係由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之 謝重和 ,申請家庭監護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惟丁天麟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聘僱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一人,每二星期一次,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擔任打掃房屋等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SALMOEINMA.IDAO.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時,始依其供述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天麟就於上開時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許可業經失效之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雇用外籍勞工之故意,辯稱:因見與該名菲籍女子裝扮一如我國婦女,五官輪廓、膚色等相貌,亦無何外國人之特徵,又交談時均使用國語,故實不知為外籍人士,況伊根本不明白為何不可以僱用外籍勞工,政府政令宣導不週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丁天麟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實,除據被告丁天麟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即
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證人該菲籍女子所繪家庭擺設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又查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原係案外人謝重和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向主管
機關勞委員會申請,經勞委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核准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然該菲籍女子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逃逸,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即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五二六一號溯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受聘許可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七○七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勞委會撤銷許可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在卷可稽,可知證人SALMOEINMA.IDAO.聘僱許可於被告丁天麟僱用之時,業已失效,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㈢再同案被告 楊芝玲 就與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交談之使用語言情形,供
述:「(問:你跟他是用國語還是用英語溝通?)都有。講國語的時候有口音,我跟他交談的時候國語與英文交雜,有些字彙還是用英文,甚至用手語。他外表看起來比一般菲律賓人白,但是還是看得出是外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是以該名菲籍女子於應徵時、幫傭時,均需與被告丁天麟交談乙節相參,則被告丁天麟應知其僱用者係外籍人士,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復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丁天麟自承受過高等教育、為退休公務人員等語,為高級知識份子,為社會之菁英,並非一般無知市井,豈能以不知法律,為免責之藉口。
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天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丁天麟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工作,人數一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婦年事已高,身體又有不適,至本院開庭時仍揖拄柺杖行走,家中實需幫手照料,以免意外,始行非法聘僱外國人,情有可原且其聘用期間僅有五月餘,並非長期,又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天麟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丁天麟夫婦年邁行動不便,僱用外籍人士情非得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保證不再僱用,經此刑之教訓,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