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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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甲○○(即被害人 葉漪沁 之繼承人)代理人 伍雪麗 右列聲請人因葉漪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葉漪沁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後,復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十八號判處免訴,並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前,曾遭羈押,而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0二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而聲請人縱曾受羈押,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擴大適用範圍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復亦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可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情節,固實堪同情,然仍礙於前開現行法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限制,本院自無從依該修正後之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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