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叄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銀行(現改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維德分行開立帳號二0九八─四號並存入支(本)票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不期同年三月三日即被當時任國總公司女秘書即被上訴人乙○○用轉帳及盜用上訴人私章方式業務侵占九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上訴人向台北市銀行維德分行申請支票、本票各一本,置於被上訴人處,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支票及本票,系爭九千元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面額九千元之支票一紙提示兌現,自無上訴人所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並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不法情事,及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然屬實,惟自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兌領為侵權行為時即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一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叄、上訴人上訴論旨主張略以: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被告(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則以本件『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託放於她處的支(本)票簿交托保管,並非就是給與使用』,被告自己將之變成為「授權」可使用(提不出原告給與之授權證據),並謂基於原告「同意」使用。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支票加以提示兌現(亦拿不出原告簽名的同意書),無憑無據,一口咬定,橫詞奪理,詭辯至無恥、無賴,僅期不負侵占罪,失喪人格。然做賊總是心虛的,何以不敢,即已在「授權」、「同意」下,大大方方提領票,(一)而在鬼祟轉帳中於支票本存根上留下破綻,WD0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面簽收人帳號20368─1,地址台北市○○路○○○巷○○號,帳號、地址均為被告所有,然支票本之票號存根則是發票日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受款人甲○○,原存
九、000元,兩者各異,字跡亦非原告所寫。(二)所有經由原告銀行帳號進出支(本)票均不敢超過一個下午三點半的存款時間,何故?(三)由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不到半年即盜用原告支票八張、本票兩張共計壹拾張之多,使用之急、進出金額之大,存放在銀行時間之短,再再有其置原告於死之傷害。(四)他案被告 劉台安 及其妻 賈秀珍 、其妾乙○○三人,在台北縣市各行庫均開有帳戶,支(本)票不愁不敷使用,何以選用犯罪手法、偷印盜領,並以上千萬票面金額,建立銀行信用,其未實現之陰謀,可明顯看出三被告聯合犯罪的巨大意圖。(五)若如被告妄言之辯:即經原告又同意、又授權的情形下,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剎然終止,苦心經營的偷盜、裁贓侵權行為。留下原告支票壹拾柒張,本票貳拾貳張(未能使用的空白票),因原告無意間將放目在公司辦公桌中的印鑑取走了。(六)被告乙○○曾當庭面不改色的陳述,原告除交付支(本)票本給她外,支(本)票印鑑也是同時放在她手中,可隨意使用。(她究竟是原告何許人,她自己是誰!)如是之多的空白票─望票興嘆!真是「盜者」一生最大遺憾。(七)被告每於刑、民法庭上理直氣壯供稱「原告在職於公司十年以上的交情,且被告為原告賺進數千萬元利益,原告所請領之支(本)票即是供公司使用的。今一時原告將印鑑拿走,當可立即索回,繼續使用才對!竟不敢動聲色,隱藏事實如是之久,在暗中所行的虧心事,是見不得人的。但被查明究辦時,就得付出刑責、損害之賠償。又判決筆錄內容二、①被告盜用原告印鑑使用原告支(本)票侵占原告銀行存款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三月三日。②八十六年二月七日由公司不明人士遞寄郵件兩大封達原告居家,其內多項與原告相關文件揭開被告等隱瞞的許多事實及犯罪證據,原告始知悉自己遭受損害,而開始查究及蒐集證物及資料。③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呈追加告訴狀(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原告始獲知被告侵權及有損害,本人立即向鈞院提出告訴,時效上並未超過兩年。④原告再依判決書內容二所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其後段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⑤判決筆錄內容,時效起算至消滅,有違民法之規定,因而引起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之誤判。⑥本案非一般支(本)票債務債權之爭,乃刑事上偷盜、業務侵占之爭,原告狀陳不僅是「縱然屬實」,而是確實事實等語。並補提出信封兩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證二份為證。
肆、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由公司不明人士遞寄郵件兩大封,內有多項與其相關文件揭開被上訴人隱瞞的許多事實及犯罪證據,上訴人始知悉自己遭受損害,而開始查究及蒐集證物及資料,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呈追加告訴狀,其獲知被上訴人侵權及有損害,立即向鈞院提出告訴,時效上並未超過兩年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自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兌領為侵權行為時即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已逾十年,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不論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業據論述如上。上訴人復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其後段明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云云,其顯係另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新攻擊方法。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原法院並無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其主張自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非法之所許,其上訴論旨謂原審有違背民法規定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顯無理由。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