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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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同年九月二日被告表示需軋票,藉詞願於三日內提供等值之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股票二十張供原告質押擔保,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原告即於翌日電匯上開款項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提供股票擔保,僅表示該股票已另設質予訴外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豐公司),希原告代為洽詢買主贖回。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洽得買主購買前述股票五千股,價款計二十五萬元。原告遂先代被告清償銳豐公司一十五萬元以塗銷質權辦理過戶,再以價款抵償墊款,差額十萬元由原告取得以抵償上開借款。嗣原告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剩餘之九十萬元借款,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在武昌街經營利基網科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商務軟體業務,未從事股票交易業務,僅有投資股票買賣。又原告貸錢予朋友,從不計算利息,且因被告之經濟狀況很差,故未約定還款期限。
三、證據:提出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台北市○○街○段一之二號五樓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地下盤商業務,賺取巨幅差價。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獲悉被告持有未上市,但設質於銳豐公司之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股票約二百張,又獲知被告急需用錢,乃於同年八月中旬表示可以每股六十五元代為出售,手續費每股十五元,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電匯一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作為履約保證,確保其擁有股票處分權利,於一至二個月內代為出清全部股票。嗣原告數度表示其已取得訂單,並收受二成定金,通知被告請求銳豐公司準備辦理交割手續,然又屢次以客戶取消訂單而爽約,且不按比率支付沒入之定金予被告。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以每股六十五元,完成五千股之交割。是原告違反兩造約定,被告依約得沒入其履約保證金。且因原告延誤出售時機,致被告於今年陸續出售該股票時,蒙受極大之損失。
(二)如系爭款項係借款,然兩造非親非故,為何不簽署借據?不言明利率?不明定返還期限?至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上開股票售價中之十萬元,係因已減輕對銳豐公司之負債,且不知原告之作風如何。
三、證據: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基本資料表、八十九年度股東大會財務報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股價查詢表等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然僅清償其中十萬元,經其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原告支付該款項,係作為代原告出售臺灣證券集保公司股票以賺取差價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借貸關係之發生要件,即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原告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雖足證其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揆諸社會常情,付款之原因可能基於清償債務、履約保證、消費借貸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原告有付款予被告之事實,當然推斷該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憑採。被告自無庸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