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本息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一零一十七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及強制執行抵押物後,獲分配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沖還執行費用四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餘償還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尚結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份、㈡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四九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因經營生意失敗,目前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四九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雖被告辯稱因經營生意失敗,無能力清償等語,然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由,被告仍不能執此而解免其清償及保證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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