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陸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立具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償還責任,有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十二日邀同另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託原告銀行在五百萬元額度內依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逐筆開狀,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後又續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意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銀行墊款之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到期日,如被告到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所訂該借款幣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貴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兩者相較之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項借款利息並得依照貴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
(二)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信用狀二筆,並在國外單據到達後墊付款項,有進口融資通知書及匯票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提貨訖,有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可稽。惟查借款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開立之支票存款戶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總計退票張數十八張,合計退票金額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經原告以通知書通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限期改善,惟置之不理,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償還第一筆墊款之部分本金美金六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八角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另查被告丙○、乙○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進口融資通知書及匯票影本各二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融資通知書及匯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