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亨都三溫暖內消費時,利用同係前往消費顧客甲○○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甲○○置於身旁之號碼牌一付(含置物櫃鑰匙,該號碼牌為店家發給供顧客在三溫暖店內憑號碼牌記帳消費,於顧客離去時再持號碼牌一併結帳),得手後即持上開號碼牌在該店內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餐點皮蛋瘦肉粥一碗,使該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甲○○購買而如數交付,因而詐得相當於一百八十元價值之財物。嗣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拿取甲○○號碼牌至店內消費購買價值一百八十元之餐點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其是誤拿甲○○號碼牌,並非竊盜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利用甲○○熟睡時竊取號碼牌,並持號碼牌消費,且號碼牌所具備之功能等情,業據證人甲○○、 陳世財 證述綦詳,並有消費單據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之號碼牌係放置於身旁之枕頭下,並未任意放置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證人甲○○之號碼牌既無隨意擱置,號碼牌復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一般人均小心翼翼保管,被告焉有可能如此輕易隨手誤拿他人之號碼牌;況被告亦應知悉本身號碼牌之號數,應無可能拿錯號碼牌猶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詐術,詐得餐點,該餐點仍屬具體現實之財物,而非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