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加入被告所屬「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原告等並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以支票、銀行貸款方式,繳納入會費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八十萬元,共各計一百萬元。惟至今已屆十年,「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均未正式對外開放使用,原告等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一號,通知被告解除兩造訂定之契約,並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各一百萬元,被告雖同意退費,卻以「籌措資金」為由,藉故推託,至今仍未返還會費及保證金。
(二)查現因被告因素,球場無法正式啟用,二造既已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各一百萬元,茲被告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已分別向原告等收受各一百萬元,原告故均得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及各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
(一)原告乙○○、丙○○與被告簽訂之創始會員契約書各一件;
(二)統一發票二件;
(三)收據二件;
(四)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晟創函字第○○七號回覆原告二人之信函二件。
(五)存證信函一件;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回覆原告二人之信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願意返還原告乙○○、丙○○二人所繳入會費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但因與其他財團洽商出售土地事宜尚未談妥,故目前一時無法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利息之部分,原均分別請求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嗣皆變更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七十七年間加入被告所屬「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並各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繳交入會費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八十萬元共各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迄今前述「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均未正式對外開放使用,故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之契約,被告應將入會費及保證金返還原告,惟均未獲返還,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自認兩造締結契約以及其迄未能依約開放「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供原告等會員使用之事實,以及對於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一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須俟出售前述「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預定所在之土地後,始有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上開契約並已繳清價款,惟嗣後兩造所訂契約已因被告無法交付「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供原告等會員使用,而經原告發函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創始會員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及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晟創函字第○○七號回覆原告二人之信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回覆原告二人之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告雖以目前仍無資力返還云云置辯,惟此亦無解於原告請求之成立。揆諸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兩造所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所繳付之價金,即被告自原告各所受領之價款入會費二十萬元、保證金八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乃以原告起訴時起算未逾五年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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