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七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0、第二五八九五、第二六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第九六0五、第一00六0、第一九五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
供偽造統一發票所用之網版陸塊、顏料壹批、網版清洗劑貳瓶、偽造工具壹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貳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壹拾玖張、統一發票陸百壹拾肆張,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以丁○○名義領取獎金之發票背面偽造之丁○○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係夫妻關係,其明知戊○○無資力支付生活費用,致家庭生活陷於困難,竟仍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由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將自己購物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或向朋友索取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之號碼擦去,再以網版將需要之號碼用油墨印下,而偽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其後在統一發票之背面,或由乙○○以自己名義,並由戊○○出面,或由戊○○以自己名義,或以戊○○之姐姐丁○○名義(在偽造之統一發票後方,偽造丁○○之署名,並偽造丁○○之印章而蓋用於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而偽造丁○○之私文書),或由乙○○、 林淑雯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通緝中)在戊○○陪同下,前至台北市各金融機構出面領取獎金,致該等金融機構因不知統一發票為變更,信以為真而發給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獎金,合計詐欺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及丁○○(有關詐領獎金之時間、金融機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乙○○再由戊○○陪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欲詐領獎金時,因乙○○已遭財政部列管有冒領獎金之嫌,為該行行員丙○○查覺並報警查獲致未得手,而戊○○則繼續逃亡在外,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戊○○與林淑雯一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偽造統一發票用之網版六塊、顏料一批、網版清洗劑二瓶、偽造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後,始查悉渠等共犯罪之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附表所示時間前至金融機構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取該統一發票獎金時,並不知該發票經偽造,不能行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偵查卷六頁背面及第廿六頁),互核證人丙○○於警訊及庭訊中供證被告為財政部列管冒領統一發票之人,其持偽造統一發票兌領,經伊報警查獲;及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一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被告前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照片二幀(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偵查卷內)及其夫戊○○、案外人林淑雯、被告等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三號認定就前開犯行間,有共犯關係之判決書一份、共犯戊○○為警查獲,其所有供偽造統一發票用之網版六塊、顏料一批、網版清洗劑二瓶、偽造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扣案可證。再參以被告以自己名義或由其夫戊○○陪同前往金融機構詐領統一發票之次數,即不下百次之多,此由附表四、五所示約二百四十九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內,均載有乙○○之名義可得明瞭,而衡以統一發票八個號碼中,欲獲取四千元之獎金,須對中當期開獎號碼之後五碼,中獎機率已明顯偏低且不易之情形下,被告於極短之數月間,對於共犯戊○○交付之數十張四千元可兌領發票,尤未起疑,並持以前往金融機構兌領,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以丁○○名義前往領取統一發票,未得被害人丁○○之同意,已據丁○○於前開警訊中供陳明確,則於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偽造丁○○收據部分,應係被告與其夫戊○○共同偽造丁○○印章,並於上開私文書中偽造丁○○印文、署名等事實亦可認定。至於被告之夫戊○○於甲○庭訊中雖仍證稱,被告不知系爭統一發票係偽造的,惟其供證內容既與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不符,所證顯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審理中空言翻異之詞難可憑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卷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卷為其特質,統一發票領獎故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上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為稽核防止漏稅而設立,故其係會計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而其中有以丁○○名義領取及於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丁○○收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詐領獎金之行為中,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部分,並未得逞,核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偽造統一發票後,復持以行使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其夫戊○○及林淑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僅就被告與戊○○間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夫戊○○共同偽造印章為偽造丁○○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丁○○署押及印文部分係偽造丁○○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論罪,而被告上開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包括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就詐欺部分,其既遂與未遂亦構成連續犯,並從詐欺既遂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檢察官未為牽連關係之敘明,亦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部分起訴,但其餘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係因其夫戊○○無資力支付生活費用,為扶養小孩,維持家計,致罹刑典,惟偽造之統一發票數量不少,其以此詐欺金融機構,所造成之危害不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供偽造統一發票所用之網版六塊、顏料一批、網版清洗劑二瓶、偽造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係共犯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經共犯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以丁○○名義領取獎金部分,被告與戊○○共同偽造丁○○之印章,於偽造統一發票上偽造之丁○○署名及印文,雖該印章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物品中有製圖桌一張,查製圖桌與偽造統一發票並無必然之關係,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及被告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持向銀行領取獎金後,因該發票已經移轉所有權於銀行,故發票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