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甲○○、 孟繁民 、 郭偉生 (均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開始籌設台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欲營之事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以臺北市○○街○○○號三樓為辦公處所,孟繁民為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前須具備第二類電信執照、基礎設備架構及具備電信技術士執照之人員,而於籌設公司一年多之期間內,因裝潢設備、運輸裝備、生財器具、線路設備、電腦軟體等增設固定資產及其他開辦費用,已將所募集之資本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耗盡,丙○○及股東個人均無資力負擔該公司籌備所須之費用,竟隱瞞此等事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由郭偉生以丙○○、孟繁民實際負責之博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登記負責人 謝孟燕 為孟繁民之配偶,設址同籌設中之台信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泛陸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泛陸公司)訂購電腦及週邊設備,泛陸公司不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送貨至上址籌設中之台信公司,總計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款期日經過後,即由丙○○簽付其為負責人之吉埜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以為付款,經提示遭退票後,即避不見面,泛陸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泛陸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籌設中之台信公司於向告訴人泛陸公司訂購電腦及週邊設備時資本已經耗盡,其個人及股東亦無力負擔貨款等事實,惟辯稱:伊因負責籌設中之台信公司財務,所以簽付自己吉埜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付貨款,而伊投資籌設台信公司,因相關電信執照無法取得,致公司遲遲無法設立,連帶將伊自己之公司財務拖垮,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即籌設中之台信公司股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公司由我、被告、孟繁民、郭偉生四人負責,因公司募集之資金陸續投入設備、人員薪資等,很快地就用完了,導致財務出現問題等情相符,證人謝孟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僅係博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孟繁民、丙○○處理,而依被告所提之籌設中台信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資產負債表以觀,於其時公司已呈負債情況,此有資產負債表一紙附卷可稽,則於向告訴人訂貨當時,籌設中之台信公司並無付款之能力,至屬灼然。又被告所簽付之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發生退補,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已係第十八次贖回支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函暨所檢附之吉埜建設公司支票帳戶退補紀錄在卷可按,是其於應付告訴人之貨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日經過後簽付上開支票,當已明知其個人亦無付款之能力。此外,並有存證信函、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與籌設中之台信公司股東孟繁民等人有明知無付款能力而仍訂購電腦及相關設備,於付款期限經過後即以簽發不獲付款之票據以逃避告訴人追索之情事,應堪認定,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所辯尚無卸其罪責,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孟繁民、甲○○、郭偉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四萬元現金及交付面額計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此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分期償還債務之事實,堪認其於犯罪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台信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腦及週邊設備,尚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具狀告訴時併列博巨公司為被告,指稱博巨公司向其訂購電腦及週邊設備,出貨時要求交貨與關係企業台信公司,是告訴人於出貨單上載明之廠商名稱為「台信」,然於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即告知台信公司之公司執照尚在核發中,故要求直接將發票開給博巨公司,則尚難執此即認籌設中之台信公司有以公司名義逕為法律行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