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貴被告王欣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五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謝禮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欣怡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謝禮貴與王欣怡原係男女朋友,王欣怡因原任職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鼎公司)。王欣怡明知謝禮貴欲以他人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發送販賣全國工商個人消費名單之廣告信函(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未據告訴),而仲鼎公司向SeedNet申請使用之撥接帳號為:
PPT16327、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僅得供員工公務使用,不得外借他用,竟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二人租賃處,擅自將上開仲鼎公司撥接帳號、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告知謝禮貴。謝禮貴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在前揭忠誠路租賃處,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所有之個人電腦、數據機,撥接仲鼎公司之帳號、電子信箱號碼,偽造以「寶島資訊業務部經理 鄭煜 」名義為寄件人,內容為「販賣全國工商個人消費名單」之廣告電子郵件私文書後,連續於網際網路上行使發送二十萬筆於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寶島資訊業務部經理鄭煜」、仲鼎公司。嗣仲鼎公司接獲資策會之停止使用帳號電子郵件後,循電子郵件內所留之電話號碼,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謝禮貴、王欣怡之忠誠路租賃處,查得上情,並扣得謝禮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仲鼎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禮貴、王欣怡就右揭時、地,由被告王欣怡提供之撥接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利用謝禮貴所有之電腦,偽以「鄭煜」名義及仲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成前揭電子郵件,並將之行使連續寄送於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之事實,均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泉 即仲鼎公司總經理及同案被告 王泰 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另有SEEDNET帳號停權通知函、撥接會員申請表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合,可佐被告謝禮貴、王欣怡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禮貴、王欣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郵件係將利用電子、磁性等方式製成之電磁紀錄,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之處理,透過電信網路系統之傳輸,將資料迅速從寄件者傳送至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一種電磁紀錄,透過該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文字或圖案內容,即足以表示行為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謝禮貴以被害人「鄭煜」名義及被告王欣怡幫助提供之仲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上開內容之偽造電子郵件,對於被害人自生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顯足以生損害於「鄭煜」、仲鼎公司。是核被告謝禮貴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禮貴偽造準私文書電子郵件後持以行使發送,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謝禮貴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王欣怡基於幫助被告謝禮貴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人認系爭之電子郵件為普通私文書,漏引刑法地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尚有未洽,本院爰審酌被告謝禮貴、王欣怡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謝禮貴、王欣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上開刑之宣告,應足策其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禮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禮貴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禮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安傑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任職時,複製取得公司電腦內全國工商個人消費名單之個人隱私資料九百萬筆於磁片中,明知該等隱私資料檔案不得販賣,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五角至一元不等之代價,以磁片內檔案複製於他人電腦內之方式,賣予同案被告 王泰利 等三十人,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法目的之利用及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隱私,因認被告謝禮貴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然: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訴追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法院本得依形式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無從進而為實質之審理,故並不生補正問題。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該法保護者係「個人」之資料隱私人格權之法益,是該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時,該「個人」方為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而非以電腦資料保存該個人資料者或團體,故僅該個人資料所屬之「個人」方為刑法上之告訴權人。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案件,依
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留存於安傑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內而遭被告王泰利、謝禮貴洩漏之個人資料中任何「個人」,均無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起訴時,欠缺被害人之告訴,則本件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電腦主機一台、數據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