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蒨儀
李貴敏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登山時,意圖散佈於眾對聯合晚報新聞記者 陳雲上 等人指摘自訴人甲○「年輕時就很會花錢,而且常常亂追女孩,只是甲○這一生最喜歡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等語,並經聯合晚報於同年九月五日第五版刊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接受TVBS週刊訪問時,對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當庭之陳述「如被告願賠償三千三百萬元予慈善機構,我願撤回」,竟予以扭曲,再次指摘「我本來請他吃一頓飯,他就說不告了,因為他要錢嘛我怎麼能給他錢呢!跟我要三千三百萬,我那裡會給」等語,經該週刊第一百三十期刊登,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指摘自訴人「年輕時就很會花錢,而且常常亂追女孩;只是甲○這一生最喜歡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等語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乃屬虛構,既為虛構則屬出於惡意,亦有害及私德,況被告對記者述說此事顯有散播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亦撰寫信函坦認道歉之意,至TVBS週刊採訪部分,被告明知自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三千三百萬元為和解條件,且為捐贈慈善機構之用,竟置之不論,顯亦有誹謗惡意等情,為其提起自訴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論及自訴人之語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非常尊重自訴人即伊學長甲○,伊雖有與記者們談論上開言詞,但伊並非開記者會,並不希望他們去傳播,媒體問及伊對甲○的看法,伊只是從伊老師即甲○的父親那邊得知,甲○比較喜歡買書,愛交女朋友,所以就比較會花錢,伊並非說甲○亂追女朋友,而「最喜歡女人,最瞧不起女人」這句話,是甲○的前妻 胡茵夢 所著的書中有記載,又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接受TVBS週刊訪問時所稱甲○向伊要三千三百萬元,是甲○在地院開庭的時候所為之主張,伊僅是轉述甲○所說的話,伊從來沒有要誹謗甲○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曾向記者談及自訴人「年輕時就很會花錢,而且常常亂追女孩,只是甲○這一生最喜歡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我本來請他吃一頓飯,他就說不告了,因為他要錢嘛我怎麼能給他錢呢!跟我要三千三百萬,我那裡會給」等情,分經聯合晚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五版、TVBS週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第一三○期分別刊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自訴人所提各該報紙、週刊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其例行假日登山活動中,陪同之記者得知被告與自訴人係高中校友下,主動追問被告,被告以閒談方式,並以玩笑式語氣帶羨慕口吻,而做出如報載評論之自訴人語句,因聯合晚報第五版「人物臉譜」專欄乃週日專版,以輕鬆詼諧方式對人物另一面報導,而將之輯入,並以「說『同學甲○』乙○○吐槽」等文字為標題(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頁自訴人提出之剪報),經濟日報則偏重專業性認為無新聞價值而未予採用等節,已據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陳雲上、經濟日報記者 詹惠珠 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九頁正、反面、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正面),堪認上開報導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報社刊載,被告辯稱係與記者閒談,因記者詢問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主動表示,亦非開記者會而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應屬實在。復參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認與被告間少有往來,除表示因被告與國民黨關係密切對之稍有不快外,並無雙方存有任何恩怨嫌隙之指訴等情(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頁正反面、第六一頁正面),被告應無於言談中刻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必要,尚難僅憑被告與記者間談笑間之用語以及形諸於文字之報導,逕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三)、被告所稱自訴人年輕時愛花錢、追女孩子、對女人不尊重等語,係本諸自訴人父親曾向其表示仍要身兼國文家教以供自訴人廣泛涉獵群籍買書之用,並相較於被告幼時家貧境況,以及閱讀自訴人前妻 胡因夢 所撰「死亡與童女之舞」一書,當中就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關係,言及自訴人當時仍同時與之前交往之劉姓女友繼續往來,且對於女人「呼之即來,揮之即去」等語(胡茵夢著書相關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所為之對自訴人個人主觀評價。又被告固曾言及:「我本來請他吃一頓飯,他就說不告了」等語,惟參諸自訴人自陳與被告餐敘中要求被告寫一封澄清信悔過(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頁正面),而被告嗣後亦書立信函致歉,有被告用箋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三頁),被告認為依自訴人席間要求而為,即可獲得自訴人諒解而使不再追究之表示,應合乎常情。再者,自訴人另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訊中要求被告賠償三千三百萬元,此三千三百萬亦確係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廣為媒體披露,被告於接受TVBS週刊採訪,談論與自訴人間之訴訟事,要均為其對自訴人行止之感受陳述,一般人經理性之思考推論,尚不致認為上開二篇報導係被告對自訴人之事實描述。被告所言,乃意見之表達,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核屬被告依其經驗及接觸之資訊對於自訴人所為意見表達,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構成要件係「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不符,其所為評論係在合理之範圍內,非可遽認係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況自訴人為國內知名作家,以為文考據詳盡而眾所周知,是其學識之豐絕非一蹴可幾,藏書之眾更不在話下,必為積年累月而來。又觀以自訴人對於女性嘗自稱「經常在街上見美女即追,現在的太太 小屯 也是這樣追來的」,並於著作中表示「無知的名女人‧‧‧喜歡附庸風雅,但卻無知得竟以全世界最下流的秘密佛教為風雅、無知得竟以追隨 林雲 這種貨色為風雅」等語,有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剪報報導及自訴人所著「甲○快意恩仇錄」第八十四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以自訴人年輕時好買書愛花錢追求女子所為評介,對自訴人現時之社會上形象,並無減損降低之處,亦不能資以認定被告有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四)、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揭櫫在案。本件被告所言乃其個人主觀之評價,無所謂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又自訴人欲主張被告之評論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事後雖撰寫道歉信函致歉,乃源於自訴人認其受辱而提出本件自訴引發軒然大波,被告為表示其對自訴人之敬重,而出面為自己之行為向自訴人致歉,尚屬常情,殊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指摘自訴人年輕時亂追女孩,純屬私德事項,與公益無關,而胡因夢在其所撰「死亡與童女之舞」一書所指自訴人對於「女人呼之即來揮之即去」,係指自訴人中年以後之事,亦屬私德,況「呼之即來揮之即去」並不能證明自訴人亂追女孩;又自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明確陳述,要將三千三百萬元給慈善機構,被告明知仍於接受TVBS 周玉蔻 訪問時,扭曲自訴人之上開陳述,誤導讀者以為自訴人藉機向其勒索,顯出於惡意,而所謂惡意係指評論者於發表評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並非在其主動召開記者會之情形下所發表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論,尚乏散佈於眾之意圖,上開言論係被告對於自訴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之表達,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動機,實際上亦未減損降低自訴人之社會形象,不能認為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魏新國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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