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魏麗玉 上訴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魏麗玉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陳仁強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
六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曾提出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欲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鍾
祥明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收款後,須塗銷不動產限制登記,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須還清全部債務,始願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㈡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曾同意訴外人 賴清河林金松 及上訴人各分擔清償三分之一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報告及清償辦法申請書,均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不能拘束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原審民事庭通知書、民事陳明狀、收狀收據及聲請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惠 律師、 鍾祥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曾同意上訴人負擔清償三分之一之債務,而係限期上
訴人及訴外人賴清河、林金松須一次還清全部債務為條件,始准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至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被上訴人無權過問,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
㈡本件曾經訴外人聖川有限公司(下稱聖川公司)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果如上訴人所抗辯其只須分擔清償三分之一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必先有內部之清償辦法同意其請求,再函請信保基金同意之書面文件,否則,信保基金即可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理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案件通知書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聖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邀訴外人賴清河、林金松及 魏伯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用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該二筆借款之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訴外人聖川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拍賣訴外人賴清河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惟魏伯峰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本金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就系爭借款向原審起訴請求並查封魏伯峰所有之不動產,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因魏伯峰死亡,經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向被上訴人查明債務情形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①結算尚欠之債務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元,由賴清河、魏伯峰、林金松各分擔三分之一,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算,以利清償債務。②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應分擔之三分之一金額後,撤銷就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並撤回在原審之起訴。是系爭連帶債務於協議後已變成可分之債務,即變更為賴清河、林金松及上訴人各自負擔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上訴人就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查訴外人聖川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邀訴外人賴清河、林金松及魏伯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另案對賴清河、林金松及魏伯峰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當庭撤回對魏伯峰之起訴。魏伯峰於撤回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其配偶甲○○及子女丙○○、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曾提出現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清償辦法申請書及補充報告、原審民事庭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六、五七頁、第九○、九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應分擔之三分
之一金額後,撤銷就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系爭連帶債務於協議後已變成可分之債務,上訴人就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為上開抗辯,而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鍾祥明亦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各繳三分之一即可撤銷查封及撤回另案之起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林金松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與二位保證人各拿出三分之一就解除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認:「被告(即上訴人)曾提出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收,但證人鍾祥明代被告要求原告收款後,就要塗銷房屋限制登記,原告之經辦人員稱一定要等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按應係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之誤)收齊後,一起結案,才可塗銷查封」(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再經徵諸上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要求上訴人須清償全部債務,始肯塗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應屬可取。
㈡再依訴訟案件清償辦法申請書及補充辦法之記載,被上訴人係限期上訴人等應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前一次還清本金及訴訟費用為條件,始准予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計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並未提及僅須由訴外人林金松、賴清河及上訴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三次攜帶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至被上訴人銀行準備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堅持要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拒絕受領(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僅須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三分之一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所以單
獨對魏伯峰撤回起訴,經查其撤回起訴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所示系爭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尚陸續還款十筆共十六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再經參酌證人林金松所證稱其房屋被查封後,先單獨向被上訴人陸續繳付十六萬元,之後,再與上訴人 魏秀瑛 及訴外人鍾祥明、賴清河向被上訴人商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證兩造間開始協議之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撤回對魏伯峰起訴之後,並非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因同意將上訴人之連帶債務變更成為上訴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之債務責任而撤回上開訴訟。
㈤末依系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將訴外人林金松所清償之十六萬元指定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應從本金數額中予以扣除訴外人林金松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彼等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就系爭借款債務,彼等僅須分擔連帶清償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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