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涉嫌與不詳姓名之「江性」、「廖性」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聯合報上刊登「自由貸款、○四—0000000」廣告,使見報需款者先後電洽貸款,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等指示設立語音轉帳帳戶,指定受撥戶為被告 楊梅 秀才郵局帳戶(局號○四九一○八—一、帳號○○三七○○—八號),並存入所謂貸款手續費用,且告知轉帳密碼,被告等嗣借款人存入手續費後,旋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各該手續費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予以提領花用,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述因前開詐欺手法受詐七萬元,佐以被害人中和南勢角分局郵政存簿(局號二四六一○三—一、帳號○六○二○八—四)、被告上開帳戶郵政存簿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存撥款資料相符,及被害人填寫之儲戶使用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亦係見報上貸款廣告而打電話借款,電話中「江先生」指示伊應前往郵局開戶辦理語音轉帳,並請領提款卡交付,俾便借款公司作帳交予金主觀覽,始能予以借款二十萬元,伊不疑有詐,依其指示辦理,並交付提款卡及郵局存簿,詎「江先生」既未如約撥借款項,存摺亦係幾經催索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取回,提款卡則迄今並未取回等語。
三、經查,核上開被告辯解其帳戶無端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因亟需用款而依自稱「江姓男子」、「廖姓男子」之指示設定郵局帳戶及語音轉帳,存入手續費用,甚且告知該集團轉帳密碼,任由該集團藉語音轉帳方式取走款項之被害情節,論其實際,如出一轍,所不同者,僅在於被害人於其郵局帳戶尚未成為洗錢戶頭前,即行報案而已。經本院依被告上開郵政儲金存簿,清查其所有語音轉帳之入戶匯款資料,詰問曾入戶匯款之證人辛○○(改名為 潘元通 )、乙○○匯款之原因,均一致證稱係因報上貸款廣告,受詐而依指示匯入費用款項等節,其中證人乙○○並稱伊經常藉由報紙貸款廣告借錢,多次被要求開立戶頭以利轉帳,但伊並未依言行事等語,而證人辛○○甚且證稱除匯入被告帳戶內,又匯款入訴外人己○○、丁○、甲○○、庚○○等人帳戶中,當時詐欺集團亦要求伊開立語音轉帳之戶頭,並告知密碼,詎該集團竟利用伊戶頭洗錢,事後經匯款入內之被害人 卓進展 提出告訴,伊始知情等語在卷。而本院復依證人辛○○匯款資料查證訴外人己○○、丁○、甲○○、庚○○帳戶資料,並依其等開戶地址予以傳喚,除證人甲○○到庭結稱其存摺曾遺失,已辦理停用,不知證人辛○○是否曾匯款入戶等情外,其餘人等或所填寫開戶地址為虛偽,或早已遷離原址,無從傳訊,足徵不法詐欺集團確實利用各種手法取得與集團成員無關者之帳戶資料,藉以進出帳戶洗錢,避警追緝,苟被告為集團成員之一,實無干冒風險提供洗錢帳戶之可能與必要。被告辯稱係受不法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等證件,不知竟成為洗錢帳戶等語,實非無稽。復查,被告上開帳戶所有提款資料顯示其提款係以提款卡方式為之,然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存證均因超過保管期限而銷毀,無從比對提款人是否即為被告,此有楊梅郵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七號函在卷為憑,實乏跡證認定被害人等存入之款項係遭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核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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