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丁○○積欠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未償,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附近,為被告乙○○及其友人即被告丙○○發現,被告乙○○即告知其父即被告甲○○,並尾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為被告乙○○、甲○○、丙○○等十餘人分別駕駛三輛車攔下後,被告乙○○、丙○○、甲○○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丁○○強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某清粥小吃店內,並恐嚇丁○○謂「如不簽讓渡書,即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抵債後,被告乙○○等人始讓其離去,足生危害於丁○○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甲○○、丙○○,固均坦承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未獲清償,於右揭時地發現告訴人並尾隨至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再轉往右揭小吃店內,由告訴人書立字據將所駕駛車輛出售抵債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罪行為,於本院及原審時,被告乙○○辯稱:丁○○積欠我八十萬元,我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發現他的車輛,我們在後面尾隨他,他發現後就駕車逃跑,他開到泰山收費站旁高速公路警察局內,我向警察表示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警察要我們私下解決,因為我沒有經驗,就打電話給父親甲○○,問他如何處理,他開車趕過來,建議到派出所去,我們約丁○○一起到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談,我開自己車子,丙○○坐在丁○○車上,抵達派出所門口他說有案在身不敢進去,於是我們就在隔壁清粥小吃店談,丁○○說沒錢還願把車子押給我們,隔天再拿錢來贖,我們擔心他反咬我們搶奪他車子,於是到文具店購買買賣合約書,請他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他自願簽名,我們沒有說如不簽讓渡書,要帶到山上活埋的話,隔天丁○○就避不見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晚上兒子乙○○打電話給我,他說在臺北市遇到丁○○,問我如何處理,我就開車前往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我建議前往埔墘派出所處理,但抵達警局門口他卻反悔不進去,我們就在隔壁清粥小吃店談,他說隔天十點再行處理,先將車子讓渡給我們,我們當場簽買賣契約書,不料隔天他就去報案等語;被告丙○○則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我生日,我與乙○○在臺北市吃飯後遇到丁○○,他看到我們就開車跑掉,我們自後追到泰山收費站,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說這是私人糾紛不處理,於是乙○○就打電話給他父親,不久其父親甲○○前來,建議到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去談,我就坐丁○○之車子前往,但抵達門口他說剛關出來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到旁邊清粥小吃店談,我在騎樓等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簽契約書,離開時候丁○○坐計程車離開,說會拿錢來還,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涉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吳漢儒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丙○○夥同另數名男子,共同於高速公路上將被害人攔下,丁○○焉有可能自願與其同行並簽買賣契約書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當天晚上為何與乙○○等人到板橋)因對方有十幾
個人強迫我到清粥店。」(偵查卷第五六頁),然於警訊中則稱「(對方以何種方式對你恐嚇)約二十幾人(其中我只認識一名叫乙○○)。」、「(乙○○如何將你帶至板橋清粥小菜店中)因他(乙○○)和其他約八、九人,駕車與我同行‧‧‧。」、「‧‧‧我就閃避駛至收費站旁的警察隊,人就下車,而對方(乙○○及其他約六名)也下車,並向警方表示與我有債務糾紛的問題,而警方就叫我們到外面談‧‧‧(同上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反面),核告訴人就對渠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人數所為陳述,前後已屬不符,又關於告訴人如何前往右揭小吃店乙節,依告訴人於警訊所為陳述:「(在警察隊你要出去到你車上談時,而對方乙○○表示要與你好好談時,是否出自你本意要與他好好談?)我那時是想好好談,就與他至我車上談。」、「在車上時,你是否出自本意要與他前往板橋好好談?)是的。」(偵查卷第六九頁正反面),業明確陳稱係基於自己意願而與被告乙○○等人前往板橋市,核與其嗣後於偵查所指遭脅迫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是核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為指訴與證人吳漢儒證述相符,資為認定被告乙○○、甲
○○、丙○○涉右揭犯罪行為之依據。惟查,證人吳漢儒於偵查中到庭證稱「(⒓日晚上 謝某 在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與乙○○發生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當天我就開車跟在他後面,因當天我與他約好一起到桃園喝酒,因我當天還要回臺北,就自己開一部車,到泰山收費站前,看見三部車將他逼到路旁,謝某將車開到國道警局前停車並跑進警局內,我不敢進去查看,後來他們又一起去板橋,我也跟到板橋,到他們談判地點附近繞圈子,到凌晨他才離開清粥店,並且跟我連絡,我叫他坐計程車離開,我自己開車回家。」、「(謝某為何不開自己的車回家)謝某的車在收費站就被對方開走了。」(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丁○○是朋友關係,當天我與他各開一部車子從臺北要去桃園,我在後面跟著他,在高速公路發現約有三輛車子在追丁○○,要把他擠到路邊,他就開得很快,我繼續跟著他,後來看見他轉進泰山收費站旁之高速公路警察局,有三輛車子也跟著進去,我知道丁○○與人有生意上糾紛,聽說合夥投資水上摩托車,曾為此事上過地檢署,我不願意涉入他們的糾紛,於是就開車離開,十二月二十五日丁○○主動與我聯絡,說他的車子被押走,且被逼簽下本票,他說對方人很多,約有十至二十人,後來被押到板橋簽下本票,我問他當天不是去警察局,他說因他有案底不敢去備案,但我認為為維護自己權利還是應該去報警,於是就帶他到國道公路警察局備案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是核證人吳漢儒右揭證詞,其中關於目擊三輛車追逐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有二輛汽車在後追趕(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之指訴不符,而衡諸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眾多,究竟有多少車輛追趕被告,容有誤認之虞,是證人吳漢儒所為有三輛車輛在追告訴人,應有誤會;再查,證人吳漢儒既僅看見有車輛追趕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進入泰山收費站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未與被告、告訴人進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之清粥小吃店內,即無從親眼目睹被告乙○○、甲○○、丙○○於該過程之中,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縱嗣後告訴人向其表示車子被押走,被逼簽下本票云云,核屬本於告訴人告知之「傳聞證據」,即不得援為認定告訴人所為告訴確係屬實之佐證。
㈢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舊識,雙方有債務糾紛,雖雙方對於債務形成原
因存有爭執,然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其所積欠之八十萬元乙節,則為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有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丁○○(丁○○亦為同案被告,嗣獲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拘提,其母表示其已有多年沒回家,無法聯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檢 銘孝 八十九助一二0二號四一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是則被告乙○○辯稱時常向告訴人催討其所積欠之八十萬元,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之情,自屬有據。經查,被告乙○○、丙○○在臺北市○○○路發現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駕車逃跑,被告乙○○、丙○○遂在後追趕,直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警員以雙方爭執事項係民事債務糾紛,要求被告等與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亦為告訴人於警訊所自承,倘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以不法手段逼迫始駕車逃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告訴人應會向警員指訴被告等人之犯行,惟警員當天並未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則公訴人指稱告訴人遭被告乙○○、丙○○施以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已難認與事理相符;再查,被告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內打電話予其父親甲○○,被告甲○○隨即前往該分隊,建議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惟告訴人抵達派出所門口表示有案在身,不願進入派出所,雙方於是在派出所對面之清粥店內談判,為被告乙○○、甲○○、丙○○供明在卷,倘被告等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其簽發買賣契約書,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衡諸事理,自無建議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嗣並選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人潮眾多地區,又在埔墘派出所對面,客人可隨時進出之清粥店內進行談判,徒不利於達成迫使告訴人就範目的或徒露犯罪行藏之可能,是則告訴人嗣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遭被告乙○○、甲○○、丙○○恐嚇,受迫而書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至於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在高速公路遭被告攔下後,不可能自願與其同行並簽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之理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亦難逕援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丙○○認定之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乙○○、林國相、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乙○○、甲○○、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告訴人、證人吳漢儒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詞,復未審酌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渠係自願前往板橋市之明確陳述,徒以前往板橋市途中並非由告訴人自行駕車,據此推測係受脅迫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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