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源宗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偉寶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十八分之一,餘由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冠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冠亞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甲○○使用冠亞公司名義掛牌,冠亞公司代墊之車款、保險款、稅款,自應由甲○○負責歸還。甲○○給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以為清償,冠亞公司向他人調現,扣除利息後,餘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已由上開墊款中扣除。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甲○○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冠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冠亞公司負擔。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冠亞公司所提出之帳簿為其私人片面所作成,內容不實,不得採為向甲○○請求墊款之依據。㈡、兩造終止靠行關係後,已結算並交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張及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張之支票予冠亞公司,並均已兌現,應由欠款中扣抵。㈢、甲○○借用冠亞公司名義掛牌之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訴外人 陳振聲 將該車GD-五六七號車牌拆下交予冠亞公司,而終止靠行關係,故此後發生之保險款、稅款及違規罰緩均不得再向甲○○請求歸還。
理由
一、本件冠亞公司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七十五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T-六七八號曳引車,靠行於冠亞公司營運,約定先由冠亞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再從甲○○所得之運費中扣抵,詎甲○○於繳交數期車款後,即未再繼續繳交,皆由冠亞公司代為墊付,此期間甲○○並向冠亞公司借支,共積欠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另又積欠行費、稅款及違規罰鍰共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又甲○○另有GD-五六七號曳引車亦靠行於冠亞公司營運,積欠行費、稅款及罰鍰共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甲○○因上開二輛曳引車所生債務,共積欠冠亞公司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迭經催討仍不給付等情,求為命甲○○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冠亞公司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冠亞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甲○○則以:冠亞公司所提出之帳薄為其私人片面所作成,其記帳程序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內容不實,自難認為真正;又GT-六七八號曳引車業經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靠行契約,GD-五六七號曳引車亦經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車故障申報停駛而終止靠行關係,故自終止靠行後,冠亞公司就系爭兩輛曳引車所墊付之款項,即與伊無關;又兩造終止靠行契約後,曾經結算,由伊交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張及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張之支票予冠亞公司,並均已兌現已超過冠亞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故伊已無積欠冠亞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冠亞公司主張甲○○將前開兩輛曳引車靠行伊公司營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冠亞公司另主張甲○○就GT-六七八號曳引車積欠借支及車款、行費、稅款、違規罰鍰共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就GD-五六七號曳引車積欠行費、稅款、違規罰鍰共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帳簿、宜蘭縣稅捐稽繳處使用牌照稅徵款書及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十
六、十七頁、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然查:㈠、上開帳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GT-六七八號曳引車餘額欄所載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一萬五千元旁在GD-五六七號曳引車餘額欄所載金額十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旁,既均經甲○○簽名確認,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冠亞公司主張上開款項共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為甲○○所積欠,應屬有據。㈡、兩造間靠行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其理由詳如後述),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託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見原審卷第十頁),甲○○於終止靠行關係前,對靠行車輛所生之稅費負有繳納義務。查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八十七年下期使用牌照稅款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係於終止靠行關係前由冠亞公司墊付,有該期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冠亞公司另主張甲○○應予歸還,亦屬有據。㈢、冠亞公司又主張甲○○尚積欠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借支及車款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云云,為甲○○所否認,微論冠亞公司所提出之帳簿,於關此部分之借支及車款,並未經甲○○簽名確認,且其中所載第十四期至第十八期分期付款每月四萬六千元部分,業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算時,已確認無此欠款(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冠亞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㈣、冠亞公司又主張甲○○尚積欠上開二輛曳引車之行費、稅款及違規罰鍰,計GT-六七八號曳引車部分為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GD-五六七號曳引車部分為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云云,惟查上開帳簿關於此部分記載,並未經甲○○簽名確認,復經核冠亞公司所提出之違規罰鍰收據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所生之費用,而上開二輛曳引車早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經甲○○繳銷車牌並終止靠行契約,已據證人 林秀蓉潘志明 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四八、一0九頁)。又兩造於當時因另有稅款及分期付款等墊款之爭執,冠亞公司之負責人游源宗因而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謊報GT-六七八號曳引車遭竊,亦經刑事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游源宗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二00頁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而八一六七七號違規罰鍰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之違規駕駛人係訴外人潘志明,而非甲○○,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益證兩造間靠行關係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是冠亞公司否認靠行關係尚未終止,殊無足取。上開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於靠行關係終止後所發生,自與甲○○無關,則冠亞公司所為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甲○○抗辯伊已於兩造終止靠行關係後,與冠亞公司結算,並交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張及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張之支票,用以歸還冠亞公司之代墊款等語,經查,上開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所簽發,業經證人即各該支票發票人 黃春 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見原審卷五十八、五十九頁),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冠亞公司會算時尚欠冠亞公司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則上開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自不可能係用以清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之墊款,足見甲○○所為在此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抵之抗辯,尚屬無據。至甲○○所交付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又均非會算前所簽發,且已兌現(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冠亞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該二張支票係在清償他筆債務,應認甲○○交付該二張支票係在償還本件代墊款債務。足見甲○○所為在此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抵之抗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冠亞公司請求甲○○給付代墊款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38,364元+10,530元-200,000元=14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關於其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關於其餘一萬零五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所為冠亞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冠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冠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冠亞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冠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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