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 莊春喜 不睦,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住處,因細故遭其父毆打,竟萌殺人犯意,左手掐住其父脖子,右手以鐵鈎猛砍其父頭部要害,至流血倒地死亡而止。其妹 莊金美 聞聲下樓,厲聲指責上訴人,並丟擲椅子,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再以鐵鈎砍殺莊金美頭部十餘次,亦流血倒地死亡,上訴人見狀並取走屋內部分財物佯裝竊盜殺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主觀要件須其基於犯罪之概括犯意。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殺死其父莊春喜,係雙方臨時爭執而起,並非先已預謀,嗣因其妹莊金美下樓撞見,乃再加以殺害,如果無訛,兩者間如何在主觀上有概括犯意,原判決未見敍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此向列為優先調查事項。尤以本件涉殺父、弒妹重典,更須以戒慎之心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復,既以本案警訊係全程錄影,該錄影帶自應調取詳閱;上訴人聲請傳訊制作筆錄警員 江培進 ,亦應傳喚質明;上訴人入看守所時,身體檢查紀錄如何﹖非不可調取參酌。凡此攸關本案自白任意性,仍應不厭其詳,詳予調查,期勿枉縱,原審對此證據之調查仍有未盡。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兇器為木柄鐵鈎,證人莊林月子及 莊金釵 均同稱:扣案鐵鈎與現場原留鐵鈎相同(更一卷第三十頁、更二卷第一○一頁),惟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死者傷口為砍切傷,送驗鐵鈎難造成砍切狀之傷口(一審卷第二一○頁),法醫 楊日松 亦為同一供證(同卷第二五八頁),認定之事實與現存證據不符,原判決未詳敍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又目擊證人 張益昇 所述兇手特徵:未戴眼鏡、不高、身瘦、皮膚白、年約二十八至三十二歲左右(或係中年人),各該持徵是否與上訴人脗合,不難調查,亦為攸關案情之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審認,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