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凱倫律師
葉武侯律師被告戊○○○
丁○○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總經理,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戊○○○及案外人徐佩琪與 陳美中 (徐、陳二人為人頭不知情)三人以高雄市○○路○○○號一至八樓、七五之一號一至八樓及莒光街二○三巷五號一至九樓建物及土地,面積約一○六○坪之克林飯店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撥付九千萬元後,戊○○○並未依借貸契約約定將該九千萬元用於克林飯店之整修工程上,且貸款後之第一次利息未繳納等事實,乃丙○竟在被告乙○○之斡旋下,與乙○○、戊○○○、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在同年十一月一日批示准予續撥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除其中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以轉帳方式繳交三個月利息並滾入本金計息外,餘六百萬元由乙○○分得二百萬元、丁○○、戊○○○夫婦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甲○○分得二百五十萬元,圖利乙○○、丁○○、戊○○○、甲○○四人,嗣戊○○○等人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且未償還貸款,致公庫增加損失六百萬元,因認被告丙○、戊○○○、丁○○、甲○○、乙○○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借款約定書,其中第五條載明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㈡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劃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㈢違背或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條款之一者,有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一日撥付貸款九千萬元予戊○○○等後,第一次利息款即未繳納,故戊○○○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續撥貸款餘額時,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財務科長 劉守東 、代副理 李文淵 、經理 賀秉健 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雇員 莊榮達 提出之報告書上簽具意見:「該筆貸款業已貸放九千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應繳納第一次利息,經催繳仍未繳納,並此呈明」「本案貸放後第一次繳息即發生不正常,應待其裝璜工程完工後,擬再議撥款」云云,但丙○卻漠視上述意見,竟批示「准予再撥六百萬元」,亦有報告書可按,丙○何以如此批示﹖其根據為何﹖因事涉被告等之犯罪,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上述報告書簽具之意見,何以不足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隨即派財務部承辦人莊榮達南下高雄查勘實際施工情形,惟勘查情形並不理想,且發生第一次利息即未能如期繳納之情形,故起初本公司並未核准再撥貸餘款,而當時適值省議會開議期間,我經常到省議會備詢,乙○○也三番兩次找我去省議長秘書室討論續撥款項事宜……且一再表示最少需再撥九百萬元裝修電梯,我考慮衡量了很久,才答應再撥九百萬元,但先行條件需先扣除八十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三個月之利息約三百萬元,所以實際上我僅核准再撥貸六百萬元予戊○○○等人,……簡議長並沒有直接找我談過這件事,而是簡議長的黃姓秘書曾打過二次電話,向我表示乙○○係簡議長同鄉,希望我能關照一下,而乙○○每次到議長秘書室與我討論本案時,該黃姓秘書也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依其供述觀之,丙○之批示「准予再撥六百萬元」,是否係遭相關人士施壓所致﹖其動機又如何﹖宜一併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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