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簡易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布質摺疊沙發椅、浴室內物品、廚房木質天花板、熱水器、電燈、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以被告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布質摺疊沙發致生公共危險與失火燒燬浴室內物品、廚房木質天花板、熱水器、電燈、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二十日。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布質摺疊沙發後,雖因試圖滅火而將該沙發椅移至浴室門口,致延燒浴室內物品、廚房木質天花板、熱水器、電燈、水管,並燒燬該等物品,形式上固分二階段,然實導因於一個放火行為,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首開規定,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認被告前揭燒燬事實為二行為,而分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及第三項之失火罪,自屬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住處,與其妻 張瓊文 發生口角爭吵,心情不佳,乃於隔日(八日)凌晨一時許,以打火機點燃住家內自己所有之布質摺疊沙發椅,嗣火勢大起,被告警覺不對,而將沙發椅推至浴室門口,欲以水撲滅,惟火苗順勢延燒浴室內之物品、廚房木質天花板、熱水器、電燈、水管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檢察官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揭說明,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乃原判決不察,認被告尚另犯同條第三項之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布質摺疊沙發椅致生公共危險罪,酌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打火機一個沒收;又失火燒浴室內物品、廚房木質天花板、熱水器、電燈、水管致生公共危險罪,酌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自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事項,雖未盡符合,然仍應認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載,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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