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 律師
林首愈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 洪英哲 、 李品子 之證詞,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覆函,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獲悉其友甲○○積欠 吳陳惠美 債務,需款孔急,明知在報上刊登廣告售賣之支票係屬偽造,竟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依報載電話與某不詳姓名者議妥價錢,相約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上海銀行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約二十五、六歲之不詳男子購得以「李品子」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一○一九○-六號、支票號碼PV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一紙。旋即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甲○○; 王女 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持該偽造支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交付吳陳惠美以清償債務。屆期吳陳惠美囑其女 吳慧容 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以五千元之低價購買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後,復告知甲○○不要提示支票,屆期最好以現金將支票換回等語,衡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等豈有不知該支票係屬偽造之理﹖是上訴人等所辯:不知該支票為偽造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構成詐欺罪,公訴人指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屬誤會,因公訴人認詐欺得利未遂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乙○○與甲○○係屬好友,甲○○於警局初供時即已指稱:係劉姓朋友交付上述偽造之支票予伊, 劉某 留有聯絡電話,伊能指認劉姓朋友等語,雖未指稱乙○○之名字、年籍,然警方已可得確定犯罪之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縱乙○○係主動投案自白犯罪事實,要無主張自首獲邀減刑之餘地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確不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證人李品子之證詞有瑕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覆函不實及 陳伯煌 確屬自首等語。然其所指摘者,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其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在報上刊登廣告販賣支票,適足以證明買受支票者知情為偽造之支票,而證人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 陳亮州 於第一審更證述:系爭支票,非其本行發行,印鑑亦屬不符,足以確定為偽造之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原判決縱未引用上訴人等提出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證人陳亮州之證詞為論據,然該等證據均不利於上訴人等。究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生影響,亦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合法之程序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