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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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快車道路不得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於注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台北往新店碧潭方向距中央路口約四百公尺之右邊快車道上,停放所駕LQ-W七號拖車架,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迨當晚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尹智誠 騎乘FKD-○○五號重機車違規同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該機車右手把撞及LQ-W七號拖車架左後車尾而倒地, 尹某 彈向同方向中間車道,勾掛於 陳瑞民 (判刑確定)所駕AI-五五一號聯結車右側車身下方護欄,被往前拖帶,受有頭、體、肢多發挫裂創併發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尹智誠之父 尹德蘊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六十三幀在卷為證。其上均顯示拖車架左後側旁有機車碎片,機車右手把外緣、左右照後鏡破裂,拖車架左後剎車燈最外緣燈罩有新裂跡象、左後輪外側輪胎有裂痕、擦痕,機車把手與拖車架左後方向燈高度相當各等情。證人警員 戴明安 亦迭證稱拖車後方發現機車車身及照後鏡碎片、拖車架後未放警告標識各等語。而拖車架左後方破碎燈罩與車禍現場拾獲紅色碎片四片,經鑑定結果,成分、顏色均雷同,被害人死亡原因,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戴明安證述該紅色碎片有可能以前車禍遺留,及碎片與燈罩經鑑定無法完全拼合,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以肇事路段為快車道,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上訴人應注意及此,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機車撞及上訴人停放之拖車架倒地,被陳瑞民所駕聯結車拖帶受傷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覆議結果,就上訴人部分均認其有過失,事證已極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助手 高德勝 作證,核無必要。認其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重複前詞,徒持相異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提起本件上訴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原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交訴 字第 16 號(85.09.30)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38 號(86.02.26)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644 號判決(87.08.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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