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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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據告訴人 邢宏瑾 片面之詞即論處上訴人罪刑,且未傳訊證人 顏寶樂潘俊傑仔仔阿龍 ,不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因邢宏瑾積欠其賭債未還,竟夥同另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趁深夜邢宏瑾單獨一人之際,上前予以攔阻要債,因邢宏瑾仍無力償債,隨即由同行其中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由左右架住邢宏瑾,另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在後硬推,上訴人且脅迫稱:「如不上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宏瑾強行押上其座車後座,並以布遮蓋其頭部,再趨車載經台中市○○路○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另處住宅二樓,其間上訴人與該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且拳毆邢宏瑾腹部(未成傷),並出言恐嚇稱:「如不簽發本票將帶往大肚山活埋」等語,逼令邢宏瑾簽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或找其他保證人作保,嗣邢宏瑾要求上訴人讓其打電話予友人顏寶樂,請顏寶樂籌錢出面擔保,惟顏寶樂表示事出突然,且時值深夜無法籌款,邢宏瑾恐遭不利,遂當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恐邢宏瑾報案,乃對之恐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諸語,使之心生畏懼,迄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始以原車將邢宏瑾載至台中市○○路某巷內令其下車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邢宏瑾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告訴人邢宏瑾對於遭受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及共犯之人數,其先後陳述雖稍有出入,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確指陳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遭上訴人及另五人強行押走逼債,並簽發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且另有書立載明該本票五張係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切結書等情屬實,綜酌上情,認為尚難徒以邢宏瑾稍有出入之指訴,即全盤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王聖文 於偵查中固到庭結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參加其妻為會首之互助會兩會並得標,伊原先不知邢宏瑾有跟會,係後來上訴人得標時說一半是邢宏瑾的,到八十四年過年上訴人繳會款有困難,說是邢宏瑾沒有繳等語,然其與上訴人既均未能提出互助會單以供參酌,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何況依該王聖文之證詞,所謂上訴人所跟互助會邢宏瑾有一半云云,乃屬上訴人事後所稱之片面之詞,復為邢宏瑾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是尚不能以該王聖文之證述即認邢宏瑾有積欠上訴人該互助會款,自不待言;另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丁天佑 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載提款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亦不足以證明各該提領款項即係借予邢宏瑾者,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蒐集調查之責。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潘俊傑、仔仔、阿龍證明何事或再度傳訊證人顏寶樂(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並經原審判決採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等證人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與該項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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