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其父親 莊春喜 之住處,向莊春喜勸稱: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出去逛等語。莊春喜因年邁重聽,誤以為上訴人對其辱罵,即順手從地上拾起一把木柄鐵鈎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氣憤,以左手掐住莊春喜脖子,右手搶下鐵鈎,並萌殺人之犯意,以鐵鈎往莊春喜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此時,上訴人之胞妹 莊金美 聞聲自三樓下來,見其父莊春喜倒臥血泊中,即厲聲指責上訴人,並拿椅子擲向上訴人,上訴人復另起意殺人,持該鐵鈎砍殺莊金美之右手成傷,莊金美逃往門外求救,遭上訴人拉進屋內,繼續以鐵鈎砍殺其頭部十餘次,致莊金美流血倒地,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恐事跡敗露,乃起意故佈竊盜殺人之疑陣,將客廳外鐵門拉下離地約一尺,並戴上白手套,上樓至莊金美房間內,先將博美狗摔死,再竊取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鑰匙、存摺、印鑑章、保險箱鑰匙、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另一胞妹 莊金釵 所有之金戒指(以上毀損及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暨莊金釵之朋友 江曹秋美 所有之金戒指。得手後,下樓至浴室內沖洗及擦拭衣物上之血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自後門離去,將鐵鈎及竊得之金戒指等物丟棄於草欉及排水溝中,現金一萬餘元則留供家用。同年三月四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在其住處扣得黑色毛衣二件、灰色長褲一件、拖鞋一雙及存摺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行竊現金所剩餘款六千元存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白書」、存摺,及扣案之黑色毛衣二件、灰色長褲一件暨拖鞋一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四面第五行至第八行)。經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所得現金新台幣玖仟餘元有自己花用外,存入陸仟元,於春節上班時一起存入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早晨)存入。」等語;但依卷附之存摺影本,其中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僅有存款二筆,分別為「現金」存入十萬五千元及「明交」存入十六萬零五百元,並無六千元之存款紀錄(見二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頁)。究竟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存入現金六千元?存摺內所載之二筆存款,是否包含自白書所稱之六千元在內?殊欠明瞭,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攸關,原判決未詳加究明論列,自有可議。原判決復謂上開扣案之衣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無血跡反應,惟該衣物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若其有意諉責,所提出者必非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對於扣案之衣物,究係案發當時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抑或事後為諉責而提出之另件衣物?是否適合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亦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驗斷書記載,莊春喜、莊金美之屍體均為「砍裂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解剖鑑定結果,除莊春喜喉頭等處有扼壓傷、指甲傷,莊金美兩手有抵抗傷外,其餘部位均屬「砍傷」(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而送鑑之鐵鈎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端為尖彎銳鈎邊緣為鈍體……並無刀刃,難能造成砍切狀傷口。」鑑定人 楊日松 於第一審法院亦稱:「……因鐵鈎無刀刃,無法造成鑑定書所記的傷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第二五八頁)。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之意旨,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無刀刃之鐵鈎難以造成『砍切狀』傷口,但是否亦不足以造成『砍裂傷』或『砍傷』?」據覆:「是。」(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六頁)。莊春喜、莊金美之傷害屬「砍裂傷」或「砍傷」,而送鑑之鐵鈎復不足以造成「砍裂傷」或「砍傷」,從而本件殺人之兇器,是否確為「鐵鈎」?即非無疑。原判決亦認上開驗斷書及鑑驗書,均未認定莊春喜、莊金美係遭鐵鈎砍刺死亡;但又謂上訴人並非法醫專家,卻於閒談時,無意中向 江美珍 透露莊春喜、莊金美係遭鐵鈎重砍死亡,兇嫌並將鐵鈎清洗後帶走等語,足見其所為之自白非虛(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四行至第十四行)。既謂驗斷書及鑑驗書並未認定莊春喜、莊金美係遭鐵鈎砍刺死亡,則上訴人自白持鐵鈎行兇,並向江美珍透露莊春喜、莊金美係遭鐵鈎砍刺死亡,何以得逕認其「自白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復未進一步調查說明有何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持「鐵鈎」行兇,僅謂送鑑之鐵鈎,與原使用之鐵鈎購買時間相距二、三十年,依物理原理,兩者之形狀、刀鋒與表面,不可能沒有差異,故其鑑驗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七行至第十三面第三行),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㈢證人 張益昇 (即 張昱信 )於案發當時,曾目睹兇嫌毆打莊金美,再將其拖進屋內等部分之情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兇嫌之容貌及衣著有所描述,而就警方訊問:「案件發生前你有無見過該兇嫌?現在如要你指出該男子是否認識?」答稱:「從來沒見過……」,偵查中又稱:「(兇手如果給你看時你是否能認出?)可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相驗卷第五頁正、反面)。如果不虛,則張益昇目睹之兇嫌似係「從來沒見過」之人,即非其所熟識之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雜貨店,與張益昇為同巷之鄰居,張益昇多次前往其雜貨店購物,有一定程度之熟識,但始終不曾指認兇嫌係上訴人,足見行兇者另有其人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