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平日與其父親 莊春喜 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住處,向莊春喜勸稱: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出去逛等語。莊春喜因年邁重聽,誤認被告出言辱罵之,順手從地上拾取一把木柄鐵鈎予以毆打。被告一時氣憤,即以左手掐住莊春喜脖子,右手搶下鐵鈎,並萌殺人之故意,以鐵鈎朝莊春喜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莊春喜倒地死亡始罷手。此時,被告之胞妹 莊金美 聞聲自三樓下來,見莊春喜倒臥血泊中,乃厲聲指責被告,並拿椅子擲向被告,被告又另起意殺人,持鐵鈎砍殺莊金美之右手成傷;莊金美逃往門外求救,遭被告阻止並拉回屋內,以鐵鈎砍殺其頭部十餘次,致莊金美倒地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恐事跡敗露,將客廳外鐵門拉下離地面約一尺,並戴上白色手套,上樓至莊金美房間內,先摔死博美狗,再竊取莊金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金戒指五枚、鑰匙一串、存摺一本、印章一個、保險箱鑰匙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江 曹秋美 所有之金戒指二枚,再下樓至浴室內沖洗、擦拭其衣物上之血跡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自後門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於上開時地,持鐵鈎先後砍殺莊春喜及莊金美,並書立自白書坦承前情,復至現場模擬表演;但細繹其所為關於殺人動機、手法、工具(鐵鈎),及行兇後如何掩飾犯行等情節之供述,均與常情有悖,且與事實不符。警方依被告之自白搜尋結果,未扣得兇器或其竊取之財物;被告所有亞太銀行存摺,亦無其自白之六千元存款紀錄。被告於警詢中所繪之鐵鈎圖樣,及 莊金釵 依其記憶購買與其家中原有之同型鐵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之傷口不合;證人即法醫師 楊日松 復證稱該鐵鈎不足以造成如被害人傷口之砍切狀。而扣案之被告衣服、褲子及拖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血跡反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莊金釵稱其家中並無白色手套,倘被告之自白屬實,其臨時起意殺人,又何來白色手套?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其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證人乙○○(已改名為丙○○,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十歲,曾聽到現場一女子喊「救命」,隨即遭一男子拉回屋內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無法指認被告即係其目睹之男子,亦不能勾勒該男子之面貌。惟於案發當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指明「打人的那個男的是白皮膚」,於原審復指稱被告之膚色較兇手為黃,兇手較白。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莊林月子 、胞妹莊金釵亦證稱被告自年輕迄今,皮膚都是黝黑的等語;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膚色確較常人為黑,是乙○○之證言,適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依乙○○所述之案發時間,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夢幻谷」電視卡通影片播放之後;而據台視公司函覆,案發當日「夢幻谷」卡通影片播放時間係自十六時二十五分起至十六時五十分止。依此推算,被告自白殺害莊金美,然後至三樓莊金美房間內摔死博美狗及搜括財物,以掩飾其犯行,再回一樓清洗衣物之血跡,離開現場回至其住處,應已接近下午五時。證人 張翠端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夢幻谷」卡通影片播放前五至十分鐘,從命案現場由南向北走回家,頭髮濕濕的等語,應不足採。又莊金釵證稱案發翌日,伊發現家中鐵鈎不見,因此懷疑兇手以鐵鈎行兇,被告即囑伊向警方報案等語。故證人 江美珍 證稱被告曾對其言及被害人係遭兇手持鐵鈎殺死之語,如果不虛,被告亦係從莊金釵處得此懷疑,不得遽依江美珍之證言,以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即知悉鐵鈎殺人之事,推測其為行兇之人。證人 李淑雲 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家中澆花之供述,無從為其不利之憑證;何況李淑雲亦稱:「約五時二十分許,我到被告甲○○家問他關於安裝金紙的事,他坐在店裡的椅子上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我們談了一半,被告要過來兇案現場叫他父親吃飯,沒幾分鐘,他太太就跑回去說他爸爸被殺」等語。如被告確有殺害其父親及胞妹情事,衡情不可能甫於殺人後,仍然「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之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予摒棄不採,原判決已論敘綦詳。其書立之自白書及現場模擬表演,屬同一內容之自白,無從互相補強使之具有證據能力;雖原審對於被告之刑求抗辯,未加以調查說明,但於其自白欠缺證據能力所為之論斷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張翠端、江美珍之證言,均有瑕疵存在,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乙○○指認被告之膚色較兇手為黑,適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判決內已敘述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祭拜其父親之焚香,倒插於香爐內,究竟如何以之證明被告即係行兇之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論理上之關聯?檢察官未置一詞予以說明,盡其說服責任,原判決自無從憑空懸揣(依卷內資料:被告就何以倒插焚香於香爐內,已陳述其理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漫稱乙○○目擊之兇案過程及被害人屍體解剖鑑驗結果,足為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行兇後,既能翻箱倒櫃故佈疑陣,則其故繪與事實不符之兇器,衡情非無可能;張翠端所述被告從命案現場回家之時間雖然有誤,但其目睹被告在兇案現場離開,係屬事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模擬表演時,表情後悔,並表示其行為之不是,又於祭拜其父親時,將焚香倒插等情狀,理由亦嫌不備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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