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後,由原審法院送請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認 蔡雅如 挑撥其與當時之同居人 李淑蘋 間之感情,遂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晨近七時,以事先備妥之鑰匙,開啟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三蔡雅如住處之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戴手套並攜帶尖刀一把,躲藏在該處厠所內,同日七時許,蔡雅如與友人 蔡雅萍 、 蔡玉如 返回前開處所,因蔡玉如於上厠所時發覺甲○○在厠所內,甲○○乃出而要求欲與蔡雅如在客廳談判,並叫蔡玉如、蔡雅萍等人進入厠所內等候,嗣甲○○即責問蔡雅如因何從中作梗,挑撥其與李淑蘋間之感情,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尖刀猛刺蔡雅如之胸、腹、左上臂、左肘部、左手腕部等處,致 蔡女 之㈠右乳房上方二公分處有六×二公分單刃割傷,左偏左於正中線可見四‧五×三公分單刃刀傷,由右上斜向左下並深及胸廓內,穿過胸骨體及胸骨柄之間,進入右下肺葉,造成右胸膜囊腔出血達三○○西西。㈡上腹部於右側肋緣有九公分長之刀尖擦傷。㈢左上腹部、離中間線十五公分,左肋緣下端有三×一‧五公分單刃刀傷。㈣左下腹部在肚臍下緣十二公分,中線偏左處斜向左外側有一○×六公分單刃刀刺傷,深及腹腔及腹主動脈破裂,並造成小腸脫出。另穿刺內腸骨靜脈並造成後腹壁出血,腹腔有四○○西西血液殘留。㈤左上臂外側有乙貫穿單刃刀傷,進口為五×三公分,出口為三×一‧五公分。㈥左肘部外下方有二‧五×一公分單刃刀傷。㈦左手腕部有二‧五×一‧五公分單刃刀傷。因而引起呼吸性衰竭及全身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蔡雅萍、蔡玉如於同日九時許向警方報案,乃查獲上情,並經警在命案現場搜獲前開甲○○所有用以行兇之尖刀乙把扣案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關照片七張附卷暨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乙把扣案可證,被告於案發前係戴著手套、手握尖刀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返回居所之事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蔡雅萍、蔡玉如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又被害人蔡雅如之死因再經鑑定結果,係生前全身遭多處單刃刀傷致左下肺葉引起呼吸衰竭及全身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八三九號鑑定書可考。再查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蔡雅如之刀傷達七處之多,其中復有二處分別為:右乳房左偏左於正中線可見四點五乘三公分單刃刀傷,由右上斜向左下並深及胸廓內,穿過胸骨體及胸骨柄之間,進入右下肺葉,造成右胸膜囊腔出血達三百西西、左下腹部在肚臍下緣十二公分,中線偏左處斜向左外側有十乘六公分單刃刀刺傷,深及腹腔及腹主動脈破裂,並造成小腸脫出,另穿刺內腸骨靜脈並造成後腹壁出血,有前開鑑定書堪憑,從前開鑑定書所載受傷部位之多及胸、腹等要害傷痕之深,足證被告行兇當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確有殺死蔡雅如之故意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並未戴手套亦未携帶尖刀,剛開始且曾向蔡雅如下跪求她替伊向李淑蘋講好話,嗣發生衝突才肇致命案,伊實無殺人犯意,且現已知錯,希望能有機會補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殺人罪,並審酌被告罔顧人命之寶貴,僅為細故,即起意奪人性命,且其刺殺被害人手段血腥殘暴,堪認被告之社會道德及人倫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足見其生性凶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未敍述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