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平日與其父 莊春喜 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丁○○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住處,在客廳與其父莊春喜晤面,對其父莊春喜勸稱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出去逛等語,因其父莊春喜年邁重聽,誤丁○○係對其出言辱駡,即順手從地上拾取一把木柄鐵鈎,一再向丁○○毆打,丁○○一時氣憤,即以左手掐住其父脖子,並以右手搶下其父之鐵鈎,竟萌殺人之故意,以鐵鈎往其父莊春喜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其父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此時,其妹莊 金美 聞聲自三樓下來,見其父莊春喜倒臥血泊中,即厲聲指責丁○○,並拿椅子擲向丁○○,丁○○見狀,竟又另行起意殺人,持前揭鐵鈎砍殺 莊金美 之右手成傷,莊金美逃往門外求救,丁○○仍不罷休,將之拉進屋內,繼續以鐵鈎砍殺莊金美頭部十餘次,致莊金美亦流血倒地當場死亡;丁○○行兇後,恐事跡敗露,旋將廳外鐵門拉下至離地約一尺,並戴上一副白手套,上樓至莊金美之房間,先將 博美狗 摔死,再竊取莊金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隻、金戒指五枚、鑰匙一串、存摺一本、印鑑章一個、保險箱之鑰匙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江 曹美秋 所有之金戒指二枚,得手後,下樓至浴室內沖洗及擦拭所著衣物之血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始自後門離去,走至巷道,即陸續將前揭鐵鈎及所竊金戒指等物丟棄於草欉及排水溝中,竊得之現金一萬餘元則帶回留供家用,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其行兇當時所穿之黑色毛衣二件,灰色長褲一件、拖鞋一雙、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七︱三號存摺一本,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如何持鐵鈎於前揭時地砍殺其妹莊金美致死一節,復據目擊證人 張益昇 證述:「我聽到一個女人在喊救命,有聽到鐵的東西叮噹聲‧‧‧我跑到大門紗門旁邊,看到女人趴在地上,有一個男的打她,一直打她,‧‧‧然後那個男的用手拖那個女的進屋裡去」等語,以及證人 張翠端 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下午十六時多許,曾目擊被告丁○○頭髮濕濕,穿黑色夾克,雙手抱胸,類似夾著東西,自其家門前走過」等語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丁○○自繪之兇器鐵鈎圖樣,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丁○○犯罪後表演殺人經過情形之現場錄影帶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殺害父親莊春喜及妹妹莊金美,伊係依警察所述自白,當天中午十一時許,伊太太戊○○○煮好午餐,叫伊父親過來吃飯,但因沒有叫到父親,後來伊於十二時許再去叫父親一次,父親說還不餓,並拿小白菜給伊,也有來吃飯,伊盛了一碗飯給父親,吃完後,父親即回妹妹(即己○○)住處,三點多伊太太去打針,四點多一點時,伊妹妹莊金美騎機車過來,告訴伊有過去租房子那裡,說玻璃被打破,伊告訴他如果會替人著想的人就會換,莊金美笑一笑就走了,回己○○那裡,伊即回店內告訴母親去睡覺,並負責看店,至四點半還沒到伊太太就回來,當時有空檔就叫伊去洗把臉,之後伊即去看店,伊太太去煮菜,到五點半的時候,有一位朋友乙○○來伊住處,伊太太則去叫父親來吃飯,回來就告訴伊父親及妹妹被害死在樓下,另伊並不知有鐵鈎,伊父親及妹妹被殺時全家亂成一團,當天伊尚前往警察局作筆錄,隔天妹妹己○○才告訴伊鐵鈎不見了,我才知道有這支鐵鈎等語。
五、經查:本件案發後,被告丁○○固於接受警方偵訊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日上午二時六分及上午三時四十分,二次提出坦承犯罪之自白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第五、六頁),嗣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提出第三份自白書,並於同日十五時繪出鐵鈎之形狀(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認右揭自白書所列之犯行,並經被告丁○○實地現場表演,有錄影帶可資佐證,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自被警方查獲時起,迄偵查中被借提查證,均未被警察刑求(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入所製作之身體檢查紀錄表,經彰化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九二號函覆稱:「本所前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入所製作之身體檢查表已不慎遺失」等語,又被告丁○○復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入所時有無做身體檢查?答:沒有)」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丁○○當時確有坦認犯行,且自立自白書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二十五號),從而雖被告丁○○一再辯稱遭刑求始為上開自白,惟依上開彰化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九二號函及甲○○所述以觀,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之自白係出於遭刑求所為。然本件除被告丁○○上開自白書外,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丁○○行兇之器具、贓物、指印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本件殺人犯行,而被告丁○○所書之白自書有二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其中第一份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二時六分被告丁○○僅自白「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十多分到我父親居住的家四十四號,因為發生口角罵我,而打我不到,我今懊悔萬分」等語,第二份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三點四十分自白書則自白「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多分到我父親居住的地方四十四號發生口角,父親打不到我然後拿起一枝像木棍的東西打來一看原來是一枝帶有鈎子的木棍約一尺半,生氣打來,我躲過多次,然後為了自衛將父親頸部掐著,而後打死父親,兇器是木鈎子,妹金美下來時氣憤不已,不分皂白罵我,然後我也打死妹妹金美,後上樓打死小狗,拿了些財錢、手錶、台幣近萬元,後離開現場後,從後門離開後至我家,今我犯下後悔萬分莫及」等語。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提出第三份自白書詳細載明整個作案經過,並詳細說明「將鐵門拉至一尺多」、「戴上布手套往三樓上去,將小狗弄死」「拿台幣近一萬元、印章、存摺、手錶、一串鑰匙、戒指三只」、「從後面的門走出,便將鐵鈎及手錶丟在空地草地上,走出七九八巷時將存摺丟下水溝後去手套戒指、鑰匙也往水溝丟」等語,按被告丁○○第一份之自白書及第二分自白書均係夜間所制作,且已事隔月餘,而其第三份自白書之書寫時間則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所製作(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詎案發時間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言應以三月四日較之三月七日為近,惟被告丁○○既有自白之決心,於三月四日即有二次自白之機會,其前二次所自白之情節均較之第三次自白來得省略,而於三日後之三月七日,反為較詳細之自白,足證被告之自白係經由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後,依警察所述而書立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丁○○之自白應係丁○○參照警察及檢察之訊問內容而依警察所述而為較符合案情之自白,應堪認定。惟被告丁○○所為之三次自白與其嗣後於審理中之供述及現場之錄影、證人張益昇、張翠端等之證述均不符,茲分述如后:
1、被告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處:
①、就兇器部分而言:被告丁○○自白殺害莊春喜、莊金美之鐵鈎,業據被告丁
○○於自白書中繪出其形狀與扣案之鐵鈎完全相符,且經己○○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就扣案之鐵鈎與家中所留存之鐵鈎是否相同亦供稱:「(問:你所提出之鐵鈎與你家中所留存者有何異同?)答:全同。
鈎處金屬全同」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五十頁背面),而扣案之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莊春喜、莊金美屍體之傷口為砍切傷,送驗之鐵鈎前端為尖彎銳鈎,邊緣為鈍體呈形,厚○‧八公分之四角鈍面,並無刀刃,難造成砍切狀之傷口,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一○頁)。雖謂本件扣案之鐵鈎與原行兇之鐵鈎非同一支,惟本件自白書唯一所提及之兇器即為被告丁○○於自白書所繪之鐵鈎,而其前端為尖彎銳鈎,且與己○○證稱鈎處金屬全同,則據上開鑑定結果與莊春喜、莊金美遭殺害之兇器不符,則被告丁○○上開自白書所繪之兇器即與事實完全不符,應堪認定。
②、被告丁○○究以左手抑或右手持鐵鈎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自白
稱:「後來我用左手掐住莊春喜的脖子,並搶下他手上的鐵鈎子,為了自衛就拾他的鐵鈎子」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重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七八頁背面),而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即據此認定「被告丁○○一時氣憤,以左手掐住其父脖子,並以右手搶下其父之鐵鈎,竟萌殺人之犯意,以鐵鈎往其父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其父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等語,惟經本院更三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現場表演錄影帶結果,被告丁○○現場表演時竟均以左手持鐵鈎,且以左手持鐵鈎砍莊金美,顯與被告上開自白以右手砍殺莊春喜及莊金美之事實不符。
③、被告丁○○殺害莊金美之過程及拉下鐵門以及戴手套之時間部分:被告丁○
○於自白書中固有自承「妹妹從三樓下來兇惡指責便拿起屋內椅子往我身上猛打,我躲過多次,為了自衛,我拿起鐵鈎子往妹妹打去,打中手後,喊聲很痛,我想起妹妹這麼兇猛,往外走出不小心跌倒,我拉進屋內用鐵鈎打頭部致死後,將鐵門拉下離地一公尺多後,戴上白套‧‧‧」等語,惟於偵查中卻自白稱:「當時莊金美在三樓房間,聽到聲音跑下來看到我在砍殺父親已經死在地上就罵我,拿一張椅子打過來,我衝過去抓住她,就砍她頭部,她往門口逃,在門口被我抓回來,我再用同一支兇器猛砍她頭部」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九頁),則被告丁○○之自白書係謂一開始即打中莊金美之手,莊金美喊痛,被告丁○○因想到妹妹這麼兇猛,才把妹妹拉回來砍頭部,偵查中丁○○卻謂一開始即砍妹妹頭部,與自白書所謂係嗣後想起妹妹這麼兇猛才砍妹妹之頭部之情節完全不符。另按被告丁○○自白書稱伊係拉下鐵門後始戴上手套,則被告丁○○拉下鐵門之動作應極易留存指印於鐵門,惟本件在被告自白書所稱未戴上手套之前並未在鐵門或其他處所採得任何兇手之指紋,又被告丁○○既於戴上手套阻絕血跡之後始上三樓拿取財物,何以被告丁○○仍於三樓莊金美之抽屜仍留有血跡(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四十八頁相片、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現場第二項),況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時並證稱其住處(即四十四號)並無白色手套(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則所謂戴白手套與事實之間顯存有重大之瑕疵,而與事實大相逕庭。
④、依現場勘驗而言:被告丁○○住處為彰化縣○○鎮○○路○○○巷○○○號
與莊春喜住處彰化縣○○鎮○○路○○○巷○○○號係一連棟住宅,而後面均有防火巷(詳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八十四頁現場圖),而防火巷可以連通二十二號及四十四號房屋,且具隱蔽性,果被告丁○○係兇手且於殺人後不欲人知,則被告丁○○應自彰化縣○○鎮○○路○○○巷○○○號後面出去後右轉即可自防火巷返回二十二號住處,而無需左轉轉出大馬路遭人發現。
⑤、扣案被告之鞋子之鞋底鞋紋(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七頁照片所示),為
W形紋,與現場照片所留兇手之鞋底鞋紋√形紋亦完全不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
⑥、被告丁○○現場表演之錄影帶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結果並未有何莊金美逃至鐵
門附近遭丁○○拉回之表演,且被告將鐵鈎、手錶、戒指分開丟棄,其丟棄鐵鈎及手錶之地點並非水溝內,而係草地上,以鐵鈎及手錶之重量應無遭大雨沖刷進人水溝流失,致無從扣案之理。
⑦、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
二十四頁所附之莊春喜、莊金美被兇殺案被竊物明細表所示,金戒指即達六只,而現金除新台幣外尚有日幣,另外除鑰匙一串之外,尚有保險箱之鑰匙一支,惟被告之自白書卻只有載明「拿台幣近一萬元、印章、存摺、手錶、一串鑰匙、戒指三只」等字樣,並未有日幣及其他三只戒指以及保險箱之鑰鑰匙一支,其所為上開自白顯與被竊物明細表有所違誤。
⑧、就行兇動機而言:被告丁○○之自白書一再指稱係遭父親誤以為被告丁○○
罵伊而持有鈎子之木棍打伊,使伊一時怒起而基於自衛打父親,後因殺死父親及妹妹,為故佈疑陣,而上樓竊取財物,惟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卻供稱:「(問:行兇後,為何要竊取財物?)答:因經濟不好急需用錢。」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六頁),核與其稱係故佈疑陣完全不符。
2、證人張益昇指證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目擊證人張益昇,係住於案發現場之隔壁,與被告丁○○係屬同巷之鄰居,該證人於偵查中業據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觀賞卡通影片「夢幻谷」之電視節目,聽到一個女人在喊「救命」,伊有聽到鐵器之叮噹聲,先聽到撞聲才聽到「救命」聲,伊跑到大門紗門旁邊看到該女人趴在地上,有一個男的在打她,一直在打她,伊未注意到那個男的有無拿東西,然後那個男的用手將那個女的拖進屋裡去,那個男的頭髮很整齊,身材瘦瘦的,裡面穿白色衣服,外面穿黑色夾克、黑色褲子,該兇手如讓伊看到,伊可以認出(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七號卷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調查中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看卡通影片夢幻谷之電視節目,聽到隔壁有人快速下樓梯之聲音,隨後又聽到撞擊的聲音,並聽到一個女的在喊救命,伊隔着樓下客廳的紗門往四十四號屋子的前面看,看到四十四號前面騎樓外面有一個女的趴在地上,一個男的在打她,有無拿器物伊未看清楚,後來那個女的被那個男的拖進四十四號屋內,這時我打開紗門頭探出去看,只看到該女人的腳;當時伊只看到那個男子的側面,是穿黑色的褲子,上穿深藍色的外套;經當庭提示卷內所附扣案衣物之照片,證人張益昇亦證稱照片上之衣服並非案發當時上開兇手所穿之衣服,且證人張益昇更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起即住○○○鎮○○路○○○巷○○○號(按即案發現場之隔壁)迄今等語綦詳(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則證人張益昇不僅先後指證上開兇手係穿黑色夾克、黑色褲子,或證稱係穿黑色褲子,深藍色外套,更明確指證卷內所附扣案衣物之照片上之衣服非上開兇手於案發當時所穿之衣服,依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偵查中供稱:「當天穿的上衣是黑底白色小點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褲子係深鐵灰色的褲子」等語以觀(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十頁),顯與被告丁○○自白行兇當日之穿著不符。況證人張益昇與被告丁○○係屬多年之同巷鄰居,其既已看到上開兇手之側面,苟該兇手即係被告丁○○,其當無不能指認上開行兇之男士即被告丁○○之理,參諸證人張益昇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偵查中證稱:「(問:兇手如果給你看時你是否能認出?)答:可以」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頁及背面)。惟本件證人張益昇自始至終均未能指認被告丁○○係本件兇手。是公訴人以證人張益昇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丁○○係本件兇手,應有誤會。
3、證人張翠端部分:證人張翠端於警訊(詳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調查中雖一再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即卡通影片夢幻谷電視節目開播前約五至十分鐘,曾目擊被告丁○○自上開四十四號(即莊春喜及莊金美住處)案發現場往同巷二十二號,途經同巷三十六號,由南往北之方向走回二十二號住處等語,惟本件案發之時間,依目擊證人張益昇係在上開夢幻谷電視卡通影片已開播之後,且上開電視節目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播放之時間係自十六時二十五分起至十六時五十分止,亦據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甚詳,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八六頁),則依被告丁○○之自 白伊 於殺莊金美後,尚有上三樓摔死博美狗一隻,並搜括財物,且於括財物後再回一樓,洗去血跡,時間上依上開張益昇所證於伊正在觀賞卡通影片「夢幻谷」之電視節目,聽到一個女人在喊「救命」‧‧‧發現一個男的用手將那個女的拖進屋裡去,那個男的頭髮很整齊,身材瘦瘦的等語,兇手走出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返回丁○○之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時間應已近當日下午五時,絕無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即卡通影片夢幻谷電視節目開播前約五至十分鐘即自四十四號返回二十二號住處。是本件從時間上以觀,亦無從以張翠端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丁○○係本件殺害莊春喜及莊金美之兇手。
4、證人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自上午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均穿着上開扣案之衣物無誤(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復到庭證稱扣案之衣物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換下,於次日經其清洗後即未再穿,核與被告丁○○所供扣案之毛衣因胸前有紅色圖案,於守喪期間不宜穿着,故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換下後即未再穿等情相符,按證人戊○○○係被告丁○○之配偶,所證固不無偏頗之虞,然被害人莊春喜、莊金美苟為被告丁○○所殺,弒父殺妹,已滅絕人性,慘絕人寰,證人戊○○○尚能坦然為其偽證,於常情而言,亦屬不可思議,證人戊○○○上開證詞,尚難謂有何不實,而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有血跡存在,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三頁)果上開衣物係經洗滌而無血跡反應,惟拖鞋一雙並未經洗滌亦未有血跡反應,且本件本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分維刑字第八四上訴一○九三號、第一二○八五號函詢有關何以未能檢出血跡反應之相關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認:一、略,二、證物經洗滌後,如尚有微量血跡留於證物上,則仍有檢出血跡反應之可能」,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按扣案拖鞋一雙並未經洗滌,且於現場到處佈滿鞋底印,被告丁○○之鞋底應留有大量血跡,惟本件竟未能檢出扣案拖鞋之血跡反應,是亦無從以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認定被告丁○○係本件兇手。且依被告丁○○所書之自白書所述,被告丁○○行兇後,尚且需故佈疑陣上三樓竊取金戒指等物,則本件果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斷無仍留存當日所穿著之衣著、鞋子,而未予毀滅並留待日後遭搜索扣押之理,是本件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未檢出血跡反應,顯與事實相符,並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亦到庭證稱被告丁○○未曾對伊說過其父係被人用前述木柄鐵鈎殺死的,係伊對被告丁○○說有一支鐵鈎不見了,被告丁○○即叫伊去報案(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四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又證稱伊係在案發後才想起有一支鐵鈎,原先伊父親將之放在地上,伊拿起來清洗後並將它收起來,伊係在案發翌日才想起此問題,才向警察提起,案發翌日丁○○並未主動向伊提及鐵鈎之事,伊將鐵鈎收藏於紙箱中丁○○原亦不知情(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證人 江美珍 雖證稱被告丁○○曾對伊提及莊春喜、莊金美係被兇手以鐵鈎殺死云云,住依上開己○○所證係己○○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現其父親生前所有之鐵鈎不見,因此懷疑凶器為該鐵鈎,而鐵鈎係伊收藏於紙箱中丁○○原亦不知情等語,則本件縱認被告丁○○有對江美珍提起鐵鈎之事,亦應係從收藏該鐵鈎之己○○處得知,自亦無從遽以證人江美珍證稱被告丁○○曾對伊提及莊春喜、莊金美係被兇手以鐵鈎殺死云云,遽認被告丁○○係於案發後未經他人提及即知悉其父之鐵鈎一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己○○所購交予警方之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莊春喜、莊金美屍體之傷口為砍切傷,送驗之鐵鈎前端為尖彎銳鈎,邊緣為鈍體呈形,厚○‧八公分之四角鈍面,並無刀刃,難造成砍切狀之傷口,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一○頁)。本件之重要證物,即作案兇器及被害人莊金美、江曹美秋、己○○被竊之財物,無一扣案,且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時並證稱其住處(即四十四號案發現場之房屋乃己○○所有並無白色手套(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丁○○竟自白其於殺人後將鐵捲門拉下時發現從大門進來之右邊發現有一雙白手套,其乃戴上該雙白手套上樓竊取財物云云,其自白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置疑。
6、又目擊證人張益昇指稱本件兇手之特徵為未戴眼鏡、不高、身瘦、皮膚白、年約二十八歲至三十二歲,惟被告丁○○固未戴眼鏡而且不高,然被告丁○○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案發當時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丁○○當時應已四十九足歲,顯非二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且其膚色並不白,此亦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被告現場表演錄影帶至明,且依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六頁所示之手指防火巷通道之丁○○其膚色迄今仍非「皮膚白」,參照前開證人張益昇迄今仍無從指認被告丁○○即係伊當日看到之兇手,且其所提供之特徵與被告復不相符,本件顯無從依上開目擊證人張益昇所指稱之本件兇手特徵「未戴眼鏡、不高、身瘦、皮膚白、年約二十八歲至三十二歲」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殺人犯行。
7、又本案之博美狗與被告丁○○本即熟識,業據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博美狗係己○○養的,我妹妹常帶她到我家,我們也很喜歡他」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妹妹己○○亦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到庭證稱:「(問:你家的小狗看到被告會不會叫?)答:應該不會,他有時候會拿東西給牠吃」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十八頁),則本案之博美狗既見到被告丁○○不會叫,被告丁
○○即無摔死博美狗之理,惟本件博美狗竟經兇手摔死,足證係非熟識之人所為,而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丁○○所為。另被告丁○○果係故佈疑陣,何以仍立下自白書稱拿取新台幣近萬元,顯與故佈疑陣不符,且依上開卷附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所附之莊春喜、莊金美被兇殺案被竊物明細表所示,現金除新台幣外尚有日幣,惟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贓物日幣,而所謂取得之現金數目於自白書亦未有何交待,並無資證明丁○○亞太銀行帳戶之存款係贓款。
8、再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林分局刑事組組長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問:你們申請檢察官發監聽票後,監聽結果如何?)答:監聽沒有結果,錄音帶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問:案發後你們為何認定係被告所做?)答:被告自稱案發當天四點有在家澆花,經查我查證那段時間沒有澆花,且證人張翠端證稱案發那段時間下午四時許餘曾見及被告由南往北向走回家,且查其他家屬並無人有嫌疑,所以我們懷疑係被告所做,(問:被告在警訊自白書如何做?)答:案發後,我們懷疑被告並報告檢察官,檢方也帶人搜索,帶被告去偵訊,起初他避重就輕寫不整,我們提出搜證人證證明他有經過現場,且頭髮濕濕的,而他堅稱人不在場,他最後無法解釋才自白出來。(問:有無搜索證物?)答:有搜索,但沒有結果,只有去亞太銀行扣他供出的一筆錢」(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從而本件並未依監聽查得任何被告丁○○行兇之證據,且搜索固搜得亞太銀行之存摺,惟該筆亞太銀行之存款,不僅數目與被告丁○○之自白取得之款項不符,且嗣於偵查中更自白稱:「現金已花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六頁)。則被告既已花掉現金何以尚有六千元之存款存於亞太銀行,其自白顯與搜索扣得之證物完全不符,況被告丁○○復於歷次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自無從以上開數目不符之亞太銀行之存款,遽認係本件贓款。至於被告丁○○有無在現場澆花,其時間為四時許,即前後尚容許有些誤差,況有無澆花亦與本件兇殺無直接之關係,按下午四時許澆花,依被告丁○○之住處為二十二號至命案現場四十四號,步行僅約一分鐘,四時澆花至四時十五分案發,被告丁○○應無必要以此為有利於本身之不在場證明。況證人乙○○亦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問:丁○○有常澆花?),有,但時間不確定」(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乙○○警訊時指稱未見及被告丁○○之時間為距案發後一月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詳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則乙○○固可證明四時至四時十五分時未見及被告丁○○澆花,惟於四時至四時十五分前後約五分鐘則非乙○○所能證明,是亦無從以被告供稱四時許有澆花,而經證人乙○○否認有見及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澆花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按乙○○復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約五時二十分許,我到被告丁○○家問他關於安裝金紙的事,他坐在店裡的椅子上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我們談了一半,被告要過來兇案現場叫他父親吃飯,沒幾分鐘,他太太就跑回去說他爸爸被殺」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一頁),依上開乙○○所證被丁○○果係甫殺害父親及妹妹,斷無如乙○○所述「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之理。況本件事隔六年餘,被告丁○○之妹妹己○○仍證稱:「我哥哥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四十九頁)、配偶戊○○○亦證稱:「我從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認為是他做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六十九頁),以被告丁○○之妹妹己○○係受喪父及喪妹之痛,果係被告丁○○所為被告己○○應無迴護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丁○○之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自白外,不僅兇器未扣案,且無一證物可資佐證,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自無僅憑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犯本件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犯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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