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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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鐵管朝被害人賴○佑身體及手腳毆打,並未猛擊其頭部,足見上訴人僅在教訓死者,並無殺人之故意及死亡之預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違背判例,且對於上訴人當時有對被害人施救,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後,有託人叫救護車,且證人彭○慶亦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其向警方如何供述報案,攸關是否自首,原審未調查清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號之三十二彭○慶住處前之產業道路,向賴○佑索討債務,因賴○佑稱錢已花完,要如何隨你,兩人頓起衝突,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毆擊賴○佑,並拾起路旁長約三至四尺之鐵管(未扣案)猛打賴○佑之胸、腹部,致賴○佑倒地,下巴挫傷七×一‧五公分,胸前瘀血十四×九公分,可辨出三道平衡條痕:十六×五公分,中空一公分,四點鐘至十點鐘走向、十四×三公分,中空一公分,五點鐘至十一點鐘走向、十七×三公分,中空一公分,四點鐘至十點鐘走向,左肩上方瘀血八×六公分,右側頸部線狀挫傷六×○‧二公分、後頸部線狀挫傷六×○‧二公分,上腹部平行條痕十六×三公分,中空一公分,四點鐘至十點鐘走向,左中背部淺擦傷,右手肘挫傷二處約二×○‧六公分,左上臂挫傷約四×三公分,右小腿中段前下方挫傷六×一‧五公分、外側挫傷四×三公分,左小腿中段前方挫傷七×一公分,左足背挫傷三×○‧八公分,右足跟挫裂傷一×○‧八公分,其中胸腹部鈍力損傷部分並導致肝臟右葉前面三處裂創、左葉背面三處裂創及左前葉前面二處裂創,胸前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十五×十公分,右側肋膜腔約三百毫升積血,左側肋膜腔約三百毫升積血,心包膜腔約一百五十毫升積血,直至賴○佑不支倒地後,始對賴○佑按壓心臟施救,並囑人打電話將賴○佑送醫,賴○佑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肝臟破裂及大量腹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會死亡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觀之被害人賴○佑上揭傷害情形,其中胸腹部鈍力損傷部分並導致肝臟右葉前面三處裂創、左葉背面三處裂創及左前葉前面二處裂創,胸前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十五×十公分,右側肋膜腔約三百毫升積血,左側肋膜腔約三百毫升積血,心包膜腔約一百五十毫升積血,被害人賴○佑因胸部鈍力損傷、肝臟破裂及大量腹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足見上訴人以鐵管擊打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於實施毆擊被害人,即具有使其喪命之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擊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果於案發後,有託人叫救護車及彭○慶確有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亦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尚難謂係違背法令。其他上訴要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