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彭凱祥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趁房東丙○○不在家之際,由彭凱祥僱請不知情之某成年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到場,將丙○○所有之白鐵水塔4組(已發還丙○○)、10馬發電機1臺、5馬汽油馬達1座、1M/2出口高壓送水機1臺、6吋汽油電鋸1臺、1尺2吋汽油電鋸1臺等物搬上貨車,旋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丙○○之財物得逞,並由彭凱祥將部分贓物變賣。嗣於98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甲○○與彭凱祥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水塔4組與馬達電風1組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大鐮資源回收場」,並由甲○○入內持身分證件由負責人 陳月芬 登記後買入,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646元。嗣於98年8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丙○○適在「大鐮資源回收場」內尋見上開已遭銷贓之水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凱祥、證人陳月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贓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大鐮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凱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凱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犯本件竊盜案件,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凱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堪稱良好;暨其在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輕微、情節非重,所竊之物價值未臻至鉅,並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1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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