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為給子女名分,於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證下,於民國95年1月16日即兩造子女 劉柃萱 出生後4日,由被告母親 洪秋月 持書寫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數度酒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傷,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有下聘,兩造訂婚時亦有請客,訂婚後因被告爺爺過世,依習俗1年內不適合結婚,後來兩造又發生爭吵,故雖有提過要辦理結婚儀式,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即於95年1月16日由被告母親持書寫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委託書查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周源材 於本院99年11月
2日行言詞辯論證述:兩造只有在訂婚時有請客,訂婚後未曾舉行過任何公開儀式等語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於訂婚時有宴客云云,為此情縱屬真實,仍無從據以補正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欠缺,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既在94年10月29日,亦即修正後民法第98
2條施行前,自無修正後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固應推定兩造已結婚,然依前揭證據所示,業已有充分之反證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反訴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