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卡後,於民國99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反覆多次盜用該行動電話內附之SIM卡撥打門號通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再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獲取無庸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電信法第56條1項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取得自原屬被害人乙○○所有之電信器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
8至429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溯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