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乙○○於民國9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而降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9年4月23日晚上7、8時許起,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二行「傷害」補充更正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而降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3時52分,乙○○在臺中市○區○○路由學士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路口前方,因酒後注意力不足,追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1點1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車遭被告車追撞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職務報告書、診斷書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