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即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證人 楊可 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顯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8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
90年3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就本案毀損犯行,其犯後均坦白承認外,且就民事部分,被告嗣已於99年10月6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0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告訴人 陳明 已收受該5萬元之本院99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