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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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

原告 蔣永漢

羅仲倫

蔡漢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歷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承歷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告李承歷已於112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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