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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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
原告 蔣永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歷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承歷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告李承歷已於112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