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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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告 吳炎洲

被告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出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6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時,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昏、憂鬱症復發等傷害,系爭車輛亦為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138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車輛修復費用118,113元、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526,251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身體受傷,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3月10日收據,然其住院原因為憂鬱症,兩者相距亦將近4個月,與本件事故無何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另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並交還原告受領,所有修復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由原告持續使用,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檢附之修護明細表係在111年3月11日,發票開立日則為111年3月15日,如何證明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585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車輛修復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110年11月6日凌晨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9點即至醫院就診,經醫生告知為憂鬱症復發建議住院治療,因而支付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79,748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90元,共計80,138元,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休養3個月,以109年勞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亦受有72,00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健康存摺APP就醫紀錄詳細資料、八里療養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該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至八里療養院看診時檢出重鬱症復發(中度),並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嗣於111年2月14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至全民醫院及八里療養院就診等情,又憂鬱症之成因多端,且原告住院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相隔4日,自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憂鬱症復發住院即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前就本件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未就其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車損照片、現代汽車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然為原告所否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於111年2月7日原告出院後方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嗣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查發現車輛內部仍有多未修復之處,即傳送原廠檢查估價單予被告等節,又系爭車輛於原廠拆修之過程,確發現遭撞擊之右側車身內部結構、零件猶有多處凹陷變形未為修復之情形,亦有系爭車輛修內部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自屬必要無訛。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又21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113元(包含工資費用56,784元、零件費用61,329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1,32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196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工資費用56,784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6,980元(計算式:10,196元+56,784元=66,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損害,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2.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48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3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21日(111)新北汽商琪字第0404函存卷可稽,該會鑑定意見參酌車籍資料、車輛受損部位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格減損,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值,致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衡以該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98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66,980元+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222,9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329×0.369=22,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329-22,630=38,699

第2年折舊值38,699×0.369=14,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699-14,280=24,419

第3年折舊值24,419×0.369=9,0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419-9,011=15,408

第3年11月折舊值15,408×0.369×(11/12)=5,212

第3年11月折舊後價值15,408-5,212=1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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