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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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財全 之全體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始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關於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裁定駁回後,始於112年2月9日具狀到院撤回其訴,其一併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