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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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卲國強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卲國強返還借款,惟查,被告卲國強已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