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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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告 劉本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江美秀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美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江美秀」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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