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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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503號

聲請人 連錦弘

相對人 連錦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被告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寄送訃文予原告,而本件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寄送訃文予原告,足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本件發生所謂名譽被侵害之時點,應限縮於被告寄送訃文時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蓋此時不特定之第三人已然知悉原告遭貶損評價之事,被告侵害行為之結果亦已然發生,與原告於何時、處見聞知悉、原告住所無涉,若寬認至寄送訃文過程中,看過該訃文、原告姓名之人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事實一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二等情,亦應限縮於於被告寄送尖酸刻薄,嘲諷漫罵之公開明信片時,侵害行為之結果已然發生,與原告於何時、處見聞知悉、原告住所無涉。另原告主張之事實四,被告疏於照顧安置於百合長照機構之連 陳阿霞 ,致使連陳阿霞產生褥瘡、孤死於百合長照機構等情,是應可認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機構內。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三,被告唆使其配偶詐領遺產11萬元等情,原告既未主張及提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據,本院即無從遽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四、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須符合侵權行為之發生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之有密切關聯性,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始稱之,而本件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事證,均與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有密切關聯性,無從認定本院轄區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是依前開規定,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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